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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于有荣与滦县榛子镇狼窝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有荣,滦县榛子镇狼窝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滦民初字第5872号原告于有荣,农民。被告滦县榛子镇狼窝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久利,男,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在审理于有荣与被告滦县榛子镇狼窝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