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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海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强行将被害人许某从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带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小区的安徽土菜馆附近,当日19时许,赵敏春、刘君(均已判刑)应被告人王某之约来到该土菜馆附近与其会合并参与拘禁,期间,被害人许某被殴打。随后,被告人王某等人将被害人带至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高架桥下继续拘禁。次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通过电话联系王永辉(已判刑)要其前来帮助,王永辉应约赶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红丰路附近与王某等人会合,并一同将被害人许某先后带至余杭区南苑街道铁流商务酒店8602房间及耀都凯悦商务酒店8520房间内拘禁。上述拘禁行为一直持续至2012年4月8日9时许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为止。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鉴定,被害人许顺某颈部多处划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获得被害人的谅解;3)此案因讨债引发,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强行将被害人许某从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带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小区的安徽土菜馆附近。当日19时许,应被告人王某之约,赵敏春、刘君(均已判刑)来到上述土菜馆附近与被告人王某会合并参与拘禁,期间,被害人许某被殴打。后赵敏春、刘君等人将被害人带至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高架桥下继续拘禁。次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经电话联系,王永辉(已判刑)前来会合参与拘禁,并一同将被害人许某先后带至余杭区南苑街道铁流商务酒店8602房间及耀都凯悦商务酒店8520房间内拘禁,直至2012年4月8日9时许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鉴定,被害人许顺某颈部多处划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许某以被告人王某已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其已谅解被告人王某为由,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月底其向王某借款10万元,因未按期归还,2012年4月6日16时许,王某伙同他人将其从湖州市德清县新安镇拉上车,带至临平南苑街道联盟小区安徽土菜馆,在该土菜馆内,王某用一把带有皮套子的刀打了其几下,过了一会儿,赵敏春、刘君等将其带到土菜馆以南2000米远的一油菜地里,对其拳打脚踢,后其被拉上一辆轿车,车开至海宁市长安镇高架桥下面,赵敏春、刘君继续对其进行殴打一会儿,驾驶员离开,赵敏春、刘君在车上看了其一夜,次日早上7时许,过来一驾驶员驾驶上述轿车带着其和赵敏春、刘君来到海宁许村附近与王某汇合,其和赵敏春、刘君坐上王某驾驶的汽车来到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红丰路农贸市场接上王永辉,后其被带到余杭区铁流商务酒店6楼的一房间内,当时开房间的是王永辉,王永辉在上述房间内一直看着其,其他人则在房间内睡觉,2小时后,王某离开上述房间,当日12时许,刘君、王永辉将其带至耀都凯悦商务酒店8520房间,当时王某已在该房间内,王某继续威胁其还钱,当日17时许,王某、王永辉带着其乘坐汽车来到余杭区南大街和世纪大道交叉口中国农业银行ATM机旁,其取款15000元交给王某,王某等人又将其带回耀都凯悦商务酒店8520房间内,后王某、赵敏春离开该8520房间,刘君、王永辉对其继续看管,直至4月8日早上民警在上述房间找到其的事实;2、同案犯赵敏春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4月6日下午5、6时许,王某打电话给其,叫其和刘君到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小区的安徽土菜馆吃饭,其赶到时发现王某、许某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已经在了,王某向许某讨债,许某称暂时没有钱,王某就让其和刘君将许某带到外面去谈,其和刘君就将许某带到土菜馆外的一块油菜地里将许某打了一顿,王某打电话给其,称会派车过来接其,约半小时后,开来一辆黑色的轿车,其和刘君将许某带上车,车开至海宁市长安镇高架桥下,轿车的驾驶员离开,其和刘君便在车上看了许某一夜,次日早上8时许,换了一驾驶员过来,并将其、刘君、许某带至海宁许村与王某汇合,其三人又乘坐王某驾驶的车子来到余杭区红丰路菜市场附近接上了王永辉,王永辉在铁流商务酒店开了一房间,在该房间内由王永辉看住许某,其和刘君一直睡到下午5、6时许,王某打电话过来让其到耀都凯悦商务酒店8520房间,其和刘君来到耀都凯悦商务酒店8520房间,当时王某、许某、王永辉已在上述房间了,刘君因有事先走了,其在上述房间呆到晚上12时许,其打电话让刘君过来看许某一会儿,其和王某便去铁流商务酒店的房间睡觉去了,次日上午11时许,其和王某来到耀都凯悦商务酒店8520房间,民警将其抓获,王某趁机溜走的事实;3、同案犯刘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4月6日下午5、6时许,王某电话将其叫到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村安徽土菜馆,其和赵敏春等人来到上述土菜馆,王某称菜馆里面的许某欠钱不还,叫其将许某拉出去揍一顿,其和赵敏春等人将许某拉到附近的油菜地里对许某拳打脚踢,2、3分钟后,又将许某拉上一黑色轿车带至海宁一座桥下面,驾驶员离开,其和赵敏春在车上看管了许某一夜,期间一直让许某打电话凑钱,次日早上8时许,另一驾驶员将其、赵敏春、许某带至海宁市许村与王某汇合,后在一农贸市场附近接上了王永辉,一起将许某带到余杭区南苑街道铁流商务酒店的一房间内,王永辉在上述房间内看牢许某,其和王某、赵敏春在房间内睡觉,其一直睡到下午5、6时许,醒来后发现王某、王永辉、许某已离开,后其和赵敏春来到余杭区南苑街道耀都凯越大酒店8520房间,其和赵敏春、王永辉等人在上述房间内继续看住许某,当日下午5、6时许,其出去了一趟,赵敏春、王永辉继续看住许某,晚上12时许,其回到房间和王永辉一起在上述房间内继续看牢许某,直至4月8日10时许被民警抓获的事实;4、同案犯王永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4月7日9时许,赵敏春、王某先后打电话给其,让其拿着身份证到南苑街道红丰立交桥早市附近等着,其赶了过去,王某、赵敏春、刘君带着许某驾驶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已在上述地点等其,其坐上车子一起来到余杭区南苑街道铁流商务酒店,其到服务台开了一房间,房号为8602号,王某、刘君、赵敏春带着许某一起来到上述房间,王某在房间内坐了一会儿先走了,其余人员就在上述房间睡觉休息,其看住许某,期间许某一直打电话借钱,许某称借到了15000元钱,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赵敏春,后应王某要求,其和赵敏春将许某带到了耀都凯悦商务酒店8520房间,当时王某已在上述房间,下午16时许,其和王某带着许某来到余杭区世纪大道南站附近的一中国农业银行的ATM机旁,许某取了15000元交给王某,后又回到耀都凯悦商务酒店8520房间,赵敏春、刘君也赶了过来继续看住许某,后刘君先走了,晚上8时许,其回到原先的铁流商务酒店房间内睡觉,王某、赵敏春、许某继续留在耀都凯悦商务酒店8520房间,晚上12时许,其回到耀都凯悦商务酒店8520房间,其和刘君看着许某,直到4月8日上午10时许,警察赶来将其和刘君抓获的事实;5、证人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6日晚19时35分许,其接到岳父许某打来的电话,称因欠东北人的钱,在临平联盟小区的一家安徽土菜馆边上被东北人控制住了,后其拨打许某的电话,从电话中听到许某被打的声音,并得知许某已被带上一辆汽车,后其拨打了电话报警,当日晚上21时10分许,其接到许某的电话要其筹钱还债的事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铁流商务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2012年4月7日9时12分,被告人王永辉在铁流商务酒店开了8602房间的事实;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许某以被告人王某已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其已谅解被告人王某为由,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君、赵敏春、王永辉因本案已被判刑的事实;10、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许某向其和赵敏春借款10万元,后还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未还,2012年4月份,其在湖州德清找到了许某,其让许某还钱,许某称身边没有钱,其将许某带上车子来到余杭南苑街道一安徽土菜馆,在土菜馆里,其用一把带有皮套子的刀在许某的头上拍了几下吓唬吓唬许洪顺,许某仍称没钱,其叫来刘君、赵敏春,让该二人将许某拉到土菜馆外教训一下,至于怎么教训的其未看到,当天晚上刘君、赵敏春将许某带到了海宁看守了一夜,次日,其电话联系王永辉前来帮忙,并让王永辉在南苑街道铁流商务酒店里开了一房间,房间号其记不起来了,到了房间后,刘君、赵敏春、王永辉看住许某,其在房间内睡了一会儿就走了,因为房间太小,其和王永辉将许某带到了耀都凯悦商务酒店一房间里,在该房间内继续逼许某还钱,下午16时许,许某称联系到了15000元,其和王永辉带着许某来到临平南站附近一中国农业银行ATM机旁,许某取了15000元交给其,其又将许某带回到耀都凯悦商务酒店的房间内,晚上12时许,其离开,刘君、王永辉继续看住许某,第二天中午,其听说刘君、王永辉、赵敏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等人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群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