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南京安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安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792号原告南京安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300号长发中心02幢609室。法定代表人仇春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骏,男,南京安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潘华,男。委托代理人刘杭,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安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安泰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骏、被告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泰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0月15日间,被告潘华向原告安泰公司借款7200000元,被告潘华除已还款5650400元外,尚余1549600元未付。原告安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华��还原告安泰公司借款本金1549600元及利息。被告潘华答辩称,原告安泰公司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潘华不欠原告安泰公司的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潘华以领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安泰公司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安泰公司将该款汇入被告潘华的银行账户,被告潘华在借款单上注明“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圆整”的内容。2012年7月9日,被告潘华向原告安泰公司借款2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借款单中除载明借款人和领款人均为被告潘华外,在借款事由中被告潘华写明垫资、开许某某本票、本周五前还款的内容。同日,原告安泰公司将载明收款人为许某某、金额为2100000元的南京银行本票交给被告潘华,被告潘华在借款单上注明“今收到许某某本票壹张,金额贰佰壹拾万元整”的内容。2012年8月2日,被告潘华分别向原告安泰公司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借款单中除载明借款人和领款人为被告潘华外,在2000000元借款单的借款事由中被告潘华写明金色庄园垫资、发款方南京曼雷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奥体支行、账号12590XXXXXX、预计15个工作日归还的内容。在1000000元借款单的借款事由中被告潘华写明江苏佳汇垫资、汇入南京曼雷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奥体支行、账号125902963XXXXX、请于2012年8月3日汇、于2012年9月3日前归还的内容。同年8月2日、8月3日,原告安泰公司分别将2000000元、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南京曼雷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奥体支行的账户。2012年10月15日,被告潘华向原告安泰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借款单中除载明借款人和领款人为被告潘华外,在借款事由中被告潘华写明江苏法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银行黄浦支行、归还时间:12、10、30的内容。同日原告安泰公司将2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江苏法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南京银行黄浦支行的账户。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11月15日,南京曼雷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法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安泰公司还款2100000元、2000000元。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31日间,被告潘华陆续向原告安泰公司付款1550400元,截止到诉讼时止,被告潘华尚欠原告安泰公司1549600元未能支付。再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安泰公司根据借款人(案外人)毛某某的要求,将750000元通过银行本票的方式支付给南京华世博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同年7月5日被告潘华通过其妻夏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安泰公司转账付款750000元,在银行付款交易摘要中注明该款为华世博纪往来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潘华的借���、毛某某的借条、原告安泰公司付款凭证及南京曼雷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法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夏某的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安泰公司与被告潘华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泰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潘华未能偿还原告安泰公司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安泰公司与被告潘华经对账,均确认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间被告潘华已归还借款5650400元的事实,被告潘华对原告安泰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虽持有异议,但其未能就原告安泰公司主张的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0月15日之间的借款进一步向法庭提交还款的证据,致使原告安泰公司无法进行质证,法院的查证职权也无法行使,对此证据不完全的后果,应由被告潘华承担责任。被告潘华除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安泰公司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外,其他借款均对还款时间做了约定,根据被告潘华向原告安泰公司的还款指向、先后顺序,被告潘华支付欠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12年9月4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泰公司借款1549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25元由原告安泰公司负担16562.5元,被告潘华负担21562.5元,(被告潘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安泰公司预交,被告潘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泰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顾宝钢人民陪审员 叶新江人民陪审员 张思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