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太友、刘元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太友,刘元友,付文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491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贵德,男,汉族,昌乐农商行唐吾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太友,男,汉族,唐吾镇刘庄村村民。被告刘元友,男,汉族。被告付文秀,女,汉族。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刘太友、刘元友、付文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贵德,被告刘太友、刘元友、付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太友于2011年10月19日由被告付文秀、刘元友担保从他单位借款1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太友辩称,借款属实,无力偿还。被告刘元友辩称,担保属实,但该款应当由被告刘太友偿还。被告付文秀辩称,被告刘太友办理贷款之时未通知她,该款应当由被告刘太友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刘太友、刘元友、付文秀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太友、刘元友、付文秀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借款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其中被告刘太友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2011年10月19日,被告刘太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9333‰,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刘太友、刘元友、付文秀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太友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昌乐农商行发放贷款程序正当、合法,被告刘元友、付文秀的辩解不能否认其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事实,应当对被告刘太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太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元友、付文秀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刘太友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被告刘元友、付文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太友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期内利率按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率上浮50%);二、被告刘元友、付文秀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元友、付文秀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太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徐希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超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