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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任桂林、曹功美等与张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桂林,曹功美,任春莲,任春菊,任小琼,任莲凤,张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218号原告任桂林,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功美,女,194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春莲,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春菊,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小琼,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莲凤,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跃进(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飞,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峰(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桂林、曹功美、任春莲、任春菊、任小琼、任莲凤诉被告张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桂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跃进,被告张飞,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10时58分许,被告张飞驾驶车牌号为鄂E×××××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窑孙路出两河赵闸村向群丰村方向行驶,行至两河麦城村六组任有红家房前路段,遇任有清骑的人力三轮车对向行驶会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有清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EC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任有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张飞驾驶的鄂E×××××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张飞,其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其保单号分别为AWUHA57CTP13B011704N,AWUHA57ZH913B001968T,其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2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责任保险额度20万元,并已购买不计免赔。综上所述,此交通事故被告张飞侵犯了任有清的生命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16795.5元【医疗费3872元,死亡赔偿金67334元(7852元/年×8年+7852元/年÷365天×210天),丧葬费1758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795.5元,余下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按50%责任在第三责任商业险中支付1000元。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曹功美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当阳市两河镇麦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3年7月15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EC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张飞、任有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3:2013年7月9日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当检法(2013)尸鉴字05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2000元,证明任有清系车祸中头部外伤(着地形成的可能性大)致颅内广泛性出血后脑疝形成死亡。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且不计免赔。证据5: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3872.54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张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以后,我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23872元。被告张飞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系合法车辆。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且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0时58分许,被告张飞驾驶车牌号为鄂E×××××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窑孙路由两河赵闸村向群丰村方向行驶,行至两河麦城村六组任有红家房前路段,遇任有清(男,1941年2月3日出生)骑的人力三轮车对向行驶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任有清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7月15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认字(2013)第EC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有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有清受伤后被送至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3872.54元。2013年7月9日,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当检法(2013)尸鉴字05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任有清系车祸中头部外伤(着地形成的可能性大)致颅内广泛性出血后脑疝形成死亡。原告花去尸检费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飞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鄂E×××××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WUHA57CTP13B011704N,商业三者险单号为AWUHA57ZH913B001968T。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飞已向六原告垫付赔偿款23872元。本院认为:1、被告张飞与任有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任有清死亡,六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72元、丧葬费17589.5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任有清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故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8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应为62816元(7852元/年×8年)。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即867.43元(35179元/年÷365天×3人×3天)。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对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六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98144.93元(其中医疗费损失3872元,死亡赔偿金92272.93元,其他损失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8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272.93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144.93元。下余经济损失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张飞承担50%赔偿责任,即1000元(2000元×50%)。因被告张飞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张飞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已赔偿六原告上述全部损失,故六原告应返还被告张飞已预付的赔偿款238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六原告任桂林、曹功美、任春莲、任春菊、任小琼、任莲凤的经济损失98144.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144.9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下余经济损失1000元由六原告自行承担。六原告任桂林、曹功美、任春莲、任春菊、任小琼、任莲凤应返还被告张飞预付的赔偿款23872元。二、驳回六原告任桂林、曹功美、任春莲、任春菊、任小琼、任莲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六原告承担50元,被告张飞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