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段某某,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胜才,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段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某某于1995年春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12日生男孩于某甲,2011年农历正月18日生二男孩于某乙。因婚前二人见面很少,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言语,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赌博,且不听劝告,脾气暴躁,稍不如意就对我实施暴力。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对我生活也不管不问。特别是2013年以来经常夜不归宿,自5月份以来没有回过家,两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春天,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0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于某甲,2011年农历正月18日生二男孩于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于某某在手机、电脑上与别人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原告对于婚前财产予以放弃,并称婚后财产有正房五间、东屋两间、大门两间、创维牌21寸彩电(平板)一台、海尔牌彩电冰箱一台、摩托三轮车一辆、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2011年3月份开始交的四次保险金(每次2300.00元)共计9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称没有共同债权,没有共同债务。认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虽经别人介绍认识,但认识时间较长,双方自愿结婚,且育有两个子女。虽然在生活中有些矛盾产生,但只要在以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是有还好的可能,双方要在以后生活中为孩子的成长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另外双方分居时间不足两年,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刘春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