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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林浩与刘凤英、郭伍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浩,刘凤英,郭伍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23号原告李林浩。委托代理人钟艳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英。被告郭伍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林浩诉被告刘凤英、郭伍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艳君、被告刘凤英、被告郭伍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17时20分许,李林浩驾驶鲁VDJ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纽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玲珑山路向南转弯时,与沿玲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凤英驾驶鲁V7H7**微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郭伍刚、郭子豪、刘会玲)发生事故,致李林浩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林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凤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780.44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凤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00元。被告郭伍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作为实际车主,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7时20分许,李林浩驾驶鲁VDJ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纽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玲珑山路向南转弯时,与沿玲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凤英驾驶鲁V7H7**微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郭伍刚、郭子豪、刘会玲)发生事故,致李林浩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林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凤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锁骨骨折(右);2、脑震荡;3、高血压病(2级,低危)。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林浩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70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鲁VDJ0**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李林浩。鲁V7H7**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郭伍刚,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凤英。鲁V7H7**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976.75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8467.20元(70.56元/天×120天,按每天70.56元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2666.40元(44.44元/天×6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隋月菊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3元/天×21天)、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1.50元,以上共计59006.8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林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凤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其民事赔偿责任以7:3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辩称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证据不足,其赔偿标准以每天70.56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该项费用已经法医鉴定所确定,应予一并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李林浩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林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06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刘凤英赔偿原告李林浩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1941.50元的30%即58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