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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连花与南宁市三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黄福连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连花,南宁市三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黄福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8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连花,女,壮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城××隆光村××号。委托代理人:樊山民,广西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三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号。法定代表人:任继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黄福连,男,壮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无业,住南宁市××区××窝煤厂××工××房。再审申请人黄连花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三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黄福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连花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不采信申请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从而作出了黄君志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认定,应当予以纠正。2、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黄君志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应为被申请人。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申请人与黄君志在2012年3月4日至5月4日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黄君志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3月4日至5月4日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1、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黄福连之间签订的《运输车辆购置及货运承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关系为民事合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黄君志2012年3月4日起受雇于原审第三人黄福连,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黄君志与被申请人之间直接发生了用工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用工合同或者劳动协议;黄君志既没有由被申请人安排工作或者接受管理;也没有从被申请人处获取劳动报酬;也没有从被申请人处享受劳动保险等待遇;4、至于申请人所提及有关的证据和规定,经原审法院查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综上,黄连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连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