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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前安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前安,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何前安。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朱**。原告何前安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远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蓝惠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前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碧、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伯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前安诉称,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部门平果川惠皓鼎公馆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承建平果川惠皓鼎公馆住宅小区1#楼施工,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河沙用于该工程施工。2011年3月18日,经原告与平果川惠皓鼎公馆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黎伟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河沙款23835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河沙款2383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支付该款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前安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黎伟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河沙款23835元;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三,结算负责人的落款复印件1份,证明黎伟系平果川惠皓鼎公馆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河沙款是事实,欠款数额需要核实欠条原件后确定。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徐云龙询问本案有关情况。徐云龙表示,他曾经是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平果川惠皓鼎公馆住宅小区工程项目1号楼建设,被告向原告购买河沙用于平果川惠皓鼎公馆住宅小区工程项目一事确实存在,并且自己在工地曾亲眼见到原告拉的其中三车河沙,双方结算后黎伟给原告打了欠条,欠条中尚欠的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为欠条仅有黎伟的签字,没有平果川惠皓鼎公馆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只能证明是黎伟个人欠款,不能证明是公司欠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本院询问徐云龙的笔录,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徐云龙的陈述不是事实,徐云龙只看到其中三车河沙,不能证明全部河沙都用于平果川惠皓鼎公馆住宅小区工程项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通过询问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项目经理徐云龙,证实原告提供河沙确实用于平果川惠皓鼎公馆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建设,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中的欠款是事实。本院认为徐云龙作为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项目经理,可以如实了解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其表示欠款属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徐云龙在工地仅亲眼看到三车河沙,不能证明河沙全部用于平果川惠皓鼎公馆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可能用于黎伟的个人工程项目,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中有黎伟在结算单位负责人一栏的签字,可证明黎伟系平果川惠皓鼎公馆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本案存在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部门平果川惠皓鼎公馆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承建平果川惠皓鼎公馆住宅小区1#、3#楼施工,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多次购买河沙用于该工程施工。2011年3月18日,经原告与项目部负责人黎伟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河沙款23835元。黎伟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何前安沙场河沙款一共叁万叁仟捌百叁拾伍元正。已付壹万正(1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23835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2383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及时偿还,不能及时偿还的,应支付迟延偿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没能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83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何前安河沙款人民币238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远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蓝惠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