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雷与董春华、曾昭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董春华,曾昭成,青岛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李雷,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董春华,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青岛市人。被告曾昭成,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青岛市人。第三人青岛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浩,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雷与被告董春华、曾昭成、第三人青岛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雷与第三人青岛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春华、曾昭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莱西市****路*****城**座东*****户房屋。被告仅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至今拒绝办理。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予以协助。二被告未答辩。第三人辩称:原告诉我公司协助办理土地证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纠纷,合同的双方为原、被告,第三人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载明:甲方(二被告)自愿将座落在莱西市区******#**单元**层**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原告);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55000元,乙方由二0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双方同意于二0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其该建筑物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给二被告,二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协助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过户手续,因当时该房屋不具备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条件而未办,现原告协商二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双方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亦应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春华、曾昭成、第三人青岛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李雷办理落座于莱西市南京北路******城***号楼***单元***户(房产证号:西房私字第R****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220元,由被告董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郑华国审判员 于志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