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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商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王洪杰诉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杰,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商初字第0347号原告王洪杰。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368号。法定代表人杨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杰诉被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杰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南楚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杰诉称:被告南楚公司于2013年承建江苏亚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时,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钢材。2013年1月9日经结算共欠款629505元,后被告南楚公司给付100000元,还欠529505元。之后,剩余的钢材由原告运回,并折款130000元后尚欠399505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楚公司给付原告钢材款39950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楚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算总价款629505元及付款100000元、剩余钢材42.72吨由原告运回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运回钢材折款130000元有异议,折款最低每吨不应低于被告所购钢材最低单价3860元。另外被告公司经办人饶敬龙妻子曾经打款给原告。上述款项扣除后被告同意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楚公司因承建江苏亚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需要,从原告王洪杰处购买钢材。2013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南楚公司由饶敬龙经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洪杰送江苏亚尚电子科技园一期工程钢材款629505元,已付100000元,尚欠529505元。此后因工程停工被告将部分钢材退还给原告,由原告委派莫德闯将钢材运回,并由莫德闯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亚尚电子钢材42.72吨。另查,原、被告钢材买卖合同履行合同中,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最低单价为每吨38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抗辩的饶敬龙妻子给付原告款项,被告表示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其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给付货款数额,结合原、被告陈述的钢材单价以及退回钢材收条所载明的钢材吨数,本院认为应将退回的42.72吨钢材按每吨3860元得价格从尚欠钢材款中扣除,即扣除价款为164899.2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为364605.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杰货款36460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3元,由原告王洪杰承担524元,被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卫兵代理审判员  陈孝锋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振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