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津Q×××××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遵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林西镇林西二村路口路段,遇前方白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赵某从左侧超越白某时,遇白某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货车前部与左侧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撞,致车辆损坏,白某受伤。经鉴定,白某损伤属重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白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取得被害人白某谅解。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主动放弃要求被告人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赵某供述笔录;被害人白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医学鉴定书;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住院病例;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严重超载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