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三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石占周与被告高峰、被告漯河光华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占周,高峰,漯河光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源民三初字第117-1号原告石占周,男,汉族,1965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汉族,37岁。被告漯河光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鹿晓阳,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占周与被告高峰、被告漯河光华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占周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高峰和被告漯河光华电子有限公司的价值62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漯河市新鼎苑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召陵区阳山路1幢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石占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高峰和被告漯河光华电子有限公司62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扣押漯河市新鼎苑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召陵区阳山路1幢房屋作为担保;扣押期间,允许使用,不准买卖、损毁、抵押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俊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亚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