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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新疆野林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阿拉山口安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山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野林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安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10号原告:新疆野林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628号德海公寓502室。法定代表人:彭海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东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阿拉山口安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拉山口博新小区3号楼3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付宗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野林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阿拉山口安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拉山口安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宗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新疆野林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拉山口安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被告为原告代理进口浮选金粉约300吨的手续,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称需支付海关保证金,原告以代理费的形式分四次合计支付335679.50元。按照惯例,该保证金应该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代为向海关支付。现双方货运代理协议事项履行完毕,经双方结算应付口岸费用及代办费70679.50元,海关业已将全部保证金退还于被告。现扣除上述款项,剩余265000元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65000元;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4月1日货运代理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货运代理关系,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只负责报关、报检、代理货运、代缴货运保证金的事实。2、对账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海关保证金的凭证,即2014年4月15日付115719.50元、4月28日付205000元、4月28日付12665元、5月6日付2295元,合计335679.50元的事实。3、结算单一张。用以证明代理费用、阿拉山口税费的清单以及缴纳海关保证金的数额等事实。被告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作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疆野林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阿拉山口安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代理进口300吨的浮选金精矿砂相关手续,代理报关、报检、货物在口岸转关时及铁路运输的各种手续;原告需预付款;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国内、国外段运费、口岸费、车站杂费、计划费、代理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自货物发站发运后付清被告的所有费用,被告要将相应的单据交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打款,分别为:2014年4月15日115719.50元、4月28日205000元、4月28日12665元、5月6日2295元,合计335679.50元,作为海关保证金并由被告向海关支付。货物到目的地阿拉山口口岸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扣除代理费、倒短费、口岸服务费、印花税、进口监视费、检疫处理费、车辆检疫费、装卸费、仓储费、袋子等费用合计70679.50元,剩余款265000元已由海关退还给被告,此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以上事实有货运代理协议书、对账单、结算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支付货物的海关保证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履行完货物的缴税义务,被监管的货物解除海关监管后,海关保证金在一定的工作日内返还给货主。因此对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款265000元,被告是没有合法根据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依法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诉请的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山口安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返还原告新疆野林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海关保证金265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征收2637.5元,由被告阿拉山口安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古丽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