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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恒宇公司诉龙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松桃恒宇汽车租赁公司,住所地:松桃县城松闽大酒店斜对面。法定代表人田松群,女,系公司经理。被告龙XX,男,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勇,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天赐,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松桃恒宇汽车租赁公司诉被告龙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桃恒宇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松群,被告龙XX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肖天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15时,被告龙XX从原告松桃恒宇汽车租赁公司租走车牌号为贵DN05**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当时双方已签订松桃恒宇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次日,因贵DN05**号车坏,被告要求换车,原告将牌号为粤BN5E**号车换给被告使用,后因被告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粤BN5E**号车发动机严重损坏。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龙XX付给原告修车费29770.00元、车辆停驶修复期间的停车损失费18000.00元、车辆折旧损失费13000.00元,以上共计607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购车花去的费用及保险情况。4、证明。证明松桃恒宇汽车租赁公司粤BN5E**号车于2012年12月9日坏在盘信,同日拖到龙源汽修厂。5、修理发票、结算清单。证明松桃恒宇汽车租赁公司粤BN5E**号车在松桃龙源汽修厂的修理情况及花去修理费29770.00元。被告辩称:一、本案粤BN5E**车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的原告,因此不是适格的原告。二、原告粤BN5E**号车辆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粤BN5E**号车的停运损失和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法庭出示询问证人吴XX、龙某的证言以及调查松桃龙源汽修厂维修师傅易XX的证言。证实的内容:粤BN5E**号车损坏情况及修理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同时证明了被告只租了雪弗兰车,没有租其他车辆;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修车费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只是单方面提出的。原告对证人吴XX、龙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被告认为证人吴XX、龙XX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易XX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龙XX持驾驶证在原告松桃恒宇汽车租赁公司租借贵DN5**雪佛兰小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1天,租金280.00/天,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12月9日被告租借的贵DN05**号车辆存在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换车,原告将粤BN5E**号车换给被告使用,被告在驾驶粤BN5E**号车时,被一辆小型货车刮了一下,造成该车右大灯和保险杠损坏,在后来的驾驶途中造成该车发动机受损不能启动。原告打电话给松桃龙源汽修厂,由该汽修厂师傅易XX用拖车将粤BN5E**号车拖到松桃龙源汽修厂。经检修该车损坏是因为油底壳被刮通,发动机内的机油流完所造成的;同时该车的前保险杠和右大灯也被撞坏。通过松桃龙源汽修厂修理,花去修理费共计29770.00元。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达成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29770.00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有票据及修理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18000.00元及折旧损失1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松桃恒宇汽车租赁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97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00元,由被告龙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张嗣兵审判员 吴维常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成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