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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54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某丙。婚后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自2011年5月6日起,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2年7月向罗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2012年9月经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罗民初字第1824号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在判决之后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仍然不履行做母亲的责任,从未看望过孩子,没有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丧失了作为母亲的良知。被告这种行为极大程度地伤害了正在成长的孩子,使孩子幼小的心灵在孩童时期丧失了母爱,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现孩子由原告自己及原告的父母抚养,与原告及其爷爷奶奶的感情较深,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抚养女儿。综上,由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尽到家庭义务,且与原告的分居时间已达2年之久。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据实认定,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马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也可以,但是原告需要拿出诚意,原告必须给我100万元,这100万元我也不要,其中80万元做慈善,20万元每个月给孩子1000元直至付完为止。孩子的剪头钱6万元是存的定期在罗庄区建行,是孩子的户名,我要求把这个卡里的钱取出来,我与原告一人一半。原告朋友刘立政借我们2万元,是刚结婚时借的,这个钱我与原告每人1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因工作关系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孩子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关系疏远,二人自2011年5月4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二人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马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被告无需法院处理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6万元(该存款系原被告之女马某丙的户名),存单现在原告处,案外人刘立政的债权2万元,该款刘立政已归还,现在原告处。原被告结婚使用的房屋系婚前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原告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置办沙发等家具,审理期间,原告表示上述财产均自愿放弃。被告主张原告父亲借原被告5000元购买车辆,原告否认,被告亦未举证证实。还查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之女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常因琐事吵闹,夫妻关系疏远,二人自2011年5月4日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长达两年之久,原告曾于2012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二人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后,孩子马某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让马某丙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离婚后,被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义务。考虑被告的收入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装修房屋的出资及结婚时购买的家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个人财产车牌号为鲁Q×××××的海马牌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存款6万元、债权2万元应平均分割。被告主张的债权5000元,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原被告之女马某丙随原告马某甲生活,被告马某乙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自2013年11月始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其中2013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16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2014年始,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三、原告马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车牌号为鲁Q×××××的海马牌汽车一辆归原告马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存款60000元(存折现在原告处),债权20000元(该款债务人已归还,款项现在原告处),以上共计80000元,原被告各40000元。原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乙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