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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政江与被申请人东莞市虎门擎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政江,东莞市虎门擎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政江,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张焕繁,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虎门擎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法定代表人:王宇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法定代表人:蔡东。再审申请人杨政江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虎门擎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揭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政江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确认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从杨政江以“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2)”号印章名义设立在深圳市平安银行深南支行0352100219011号账户上扣划的954140元款为杨政江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帐户上的资金已经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杨政江所有。原判决错误认定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执行行为,并避开这一执行违法的事实,将违法执行行为认定为合法执行行为。原判决驳回杨政江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的资金理应为开户人所有,涉案账户使用“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2)”印章开设,即开户人为揭西公司。揭西公司与杨政江之间的协议属内部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即揭西公司与杨政江,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杨政江要求确认涉案账户内的954140元款项为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杨政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政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