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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兴商初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群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中利金属装璜有限公司、常熟市港星机械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群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中利金属装璜有限公司,常熟市港星机械设备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商初字第0127号原告苏州市群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良,总经理。被告常熟市中利金属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港星机械设备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蘋,董事长。原告苏州市群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诉被告常熟市中利金属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常熟市港星机械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范建良、被告中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裕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范建良、被告中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裕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力公司诉称:被告中利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与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天晟公司出借200万元给中利公司,约定了还款时间,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港星公司也与天晟公司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后因被告中利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由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万元,被告港星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利公司偿还原告向天晟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109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港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利公司辩称:双方对于原告为其贷款担保有约定,其中有部分款项由原告方使用。贷款到帐后,我公司将7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故要求将7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后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港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中利公司作为借款人、天晟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205810072011001361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用途为购入钢材等原材料。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应的权利义务,其中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中明确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不挤占、挪用贷款。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同日,被告中利公司作为债务人、天晟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群力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205810072011001842的保证合同1份,其中明确:为了确保中利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205810072011001361(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由天晟公司、群力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天晟公司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中利公司账户内。2012年3月30日,被告中利公司归还了天晟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000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港星公司向天晟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内容为:“本公司愿意为常熟市中利金属装璜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在贵公司办理的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正,现贷款余额100万元正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详见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直至该借款的本息全部归还为止。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本公司愿意代为偿还,并且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以归还贵公司贷款本息,所用费用全部由本公司承担。”该承诺书落款处由被告港星公司盖章、由其法定代表人王蘋签名并写上“一般担保”字样。2013年6月4日和6月5日,原告群力公司分别汇入天晟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和9万元,并由天晟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内容为:“兹有苏州市群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常熟市中利金属装璜有限公司归还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及利息9万元整,合计109万元整。详见借款合同编号为:3205810072011001361。”后因被告中利公司未归还原告垫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中利公司对原告为其代偿天晟公司109万元借款本息无异议。对于7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确认收到,但否认双方约定向天晟公司借款后将其中部分款项由原告方使用,认为系其他的业务往来,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此,被告中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港星公司的担保方式,原告群力公司和被告中利公司一致同意按照一般担保进行处理。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利公司则要求7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本案代偿款中进行抵扣。因双方意见不一且被告港星公司均未到庭,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查询信息、身份证、身份证明、代偿证明、还款凭据、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银行通用回单、被告中利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利公司与天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群力公司与天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港星公司向天晟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中利公司向天晟公司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中利公司未能按约还清款项,原告群力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代其归还了借款本息109万元,该事实由天晟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还款凭据、银行通用回单等证据证实,中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港星公司出具了担保手续,从内容分析担保范围应为贷款余额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于保证期间,港星公司承诺为直至该借款的本息全部归还为止,按照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被告中利公司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后港星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为其进行了担保,未明确约定债务清偿期限,按照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港星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港星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对保证的方式内容不一致,存在矛盾。现原告与被告中利公司一致表示按照一般担保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为被告中利公司进行了代偿,按照规定,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中利公司行使追偿权。因原告及被告港星公司为共同保证人,内部未约定比例分担,按照相关规定,对于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利公司支付代偿款109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港星公司系一般担保,按照规定,其对债务人的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被告中利公司提出70万元承兑汇票及利息在本案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系双方约定由中利公司贷款后分给原告使用,且事实上贷款到帐后中利公司也并未立即交给原告,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款项,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港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中利金属装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市群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9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需注明案号。)二、被告常熟市港星机械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中利金属装璜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中的二分之一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740元,由被告常熟市中利金属装璜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97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中利金属装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群力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许 标代理审判员  葛晓春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立雯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