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增然、李森然、李艳青、李苹与邵民华、漯河市滕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李增然,男,住柘城县。原告李森然,男,住柘城县。原告李艳青,女,住柘城县。原告李苹,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民华,男,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漯河市滕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华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要锋、卢书威,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增然、李森然、李艳青、李苹诉被告邵民华、漯河市滕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玉华、运输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邵民华、运输公司向原告赔偿179311.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邵民华、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赔偿清单要求过高;车主已向原告赔偿4万元,应予以扣除。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邵民华、运输公司应否向原告赔偿17931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李某甲死亡鉴定书;3、保单。证明该事故造成李某甲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邵民华与死者李某甲负同等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邵民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3时30分,被告邵玉华驾驶豫LE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LE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邵民华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李某甲驾驶人力三轮车,不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交警队认定邵民华与李某甲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邵民华、运输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李某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李某甲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失,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4万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5=10221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5931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29589元(159314.5-110000=49314.5元,49314.5×60%=29589元),共计139589元。以冲抵被告邵民华、漯河市滕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四原告的赔偿。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四原告承担200元,被告邵民华、漯河市滕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世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