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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马金东与田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东,田金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48号原告马金东。委托代理人解立宝。被告田金泉。委托代理人王松阳。原告马金东与被告田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立宝、被告田金泉及委托代理人王松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4600元水泥,2012年11月2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水泥50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水泥款475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马金东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也不认识马金东,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隋文法而不是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水泥买卖的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1年11月20日双方就前几批水泥买卖业务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水泥款叁万肆仟陆佰(34600元)田金泉2012.11.20”。2012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从原上购买型号PC32.5水泥30吨,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卸普通水泥叁拾吨(30吨),田金泉,2012.11.27日”,原告称该批水泥价格为245元/吨,原告另主张被告于当天另购型号PO32.5R水泥20吨,但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上未载明时间,内容为:“欠老隋水泥20吨田金泉”,原告称该批水泥为280元/吨。被告对于欠34600元、收到30吨水泥、以及30吨水泥价款为245元/吨无异议,称该两笔款项确未偿还,对20吨水泥收到条有异议,辩称首先无落款时间,其次该笔款项已经偿还,另对20吨水泥的价格提出异议,称仍是普通水泥的价款即245元/吨。原告对于其所述20吨水泥收到条的价款以及出具时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已偿还20吨水泥款的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未偿还欠款的理由,被告辩称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照片一组及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傅希庆(工地工人)、傅希相(工地工人)、傅深利(王吴小学职工)、葛某(王吴小学工程承包人)出庭作证称,隋文法送去的用于王吴小学打地面的水泥暴皮。另查明,隋文法系马金东的岳父,且跟随原告一起跑水泥业务。本案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对被告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在笔录中被告对于购买原告水泥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水泥收到条两份、被告提供的记帐明细一份、证人证言四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欠款的数额,以及水泥质量问题。首先关于马金东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原告自行陈述,隋文法是为原告送货,且两人为亲戚,另外在本庭对被告所作调查笔录中被告对于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的事实予以认可,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马金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对于所欠34600元及30吨水泥均无异议,且对于原告所称30吨水泥的价格为245元/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供的20吨水泥的收到条,虽未载明时间,但足以证明被告收到水泥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虽辩称已偿还该笔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原告虽称该20吨水泥的价款为280元/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批水泥的型号,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批水泥以被告认可的价款即245元/吨为准。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共计34600+30吨×245元/吨+20吨×245元/吨=4685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4600元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30吨水泥的款项735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20吨水泥的款项4900元因未载明出具时间,因此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水泥质量问题,被告虽提供出照片及证人证言,但不能就此认为王吴小学地面暴皮是因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且34600元的水泥欠条已经结算,视为被告对该批水泥的质量予以认可,另外两批30吨和20吨的水泥虽未结算,但根据证人葛某证言,其在2012年9月初即已发现质量问题,而其中30吨水泥收到条是2012年11月27日才出具,可以确定出现质量问题的水泥与该30吨水泥无关,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出质量问题的水泥是另外两笔水泥业务中的水泥,对被告辩称因水泥质量不合格而未偿还原告款项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水泥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金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金东水泥款4685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34600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7350元自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4900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随本金一并清偿);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