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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志刚、李玲玲与张金国、东营金光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韩家忠、王桂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李玲玲,张金国,东营金光工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韩家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桂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93号原告刘志刚原告李玲玲。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国。被告东营金光工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石村镇工业园。系鲁E243**、鲁EE7**挂车登记车主。负责人马德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聂仁辉,男,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广饶县兵圣路195号。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梅,女,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家忠,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城方山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宁波,男,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波,男,1961年8月6日出生,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饶镇和王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二路699号尧舜大厦。负责人赵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女,该单位职工。原告刘志刚、李玲玲诉被告张金国、东营金光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韩家忠、王桂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李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少民,被告张金国、被告东营金光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仁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宁波,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家忠、王桂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4时许,被告张金国驾驶鲁E243**(鲁EE7**挂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仙客来路马氏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的韩家忠驾驶的鲁G975**、挂鲁VC3**号半挂车相撞,致使鲁G975**、挂鲁VC3**号半挂车与前方顺行停车的刘志刚驾驶的鲁MN37**号车辆相撞,后鲁MN37**又与前方王桂波驾驶的鲁EB84**三轮汽车相撞,致刘志刚、李玲玲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金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827.63元,要求三被告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事故车辆鲁E243**、鲁EE7**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险按合同确定。被告张金国、东营金光工贸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韩家忠、王桂波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4时许,被告张金国驾驶鲁E243**(鲁EE7**挂)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仙客来路马氏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的韩家忠驾驶的鲁G975**(挂鲁VC3**号)半挂车相撞,致使鲁G975**(挂鲁VC3**号)半挂车与前方顺行停车的刘志刚驾驶的鲁MN37**号车辆相撞,后鲁MN37**又与前方王桂波驾驶的鲁EB84**三轮汽车相撞,致刘志刚、李玲玲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金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志刚受伤后被送往青州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天。2013年8月13日,原告刘志刚之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刘志刚1、不达伤残标准;2、误工休治时间为六十日;3、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4、15日内参照当地相关规定给予营养费补助;5、治疗已终结无需后续治疗;6、无需残疾辅助器具;7、无需整容。刘志刚受伤期间由其姐夫贾江西护理,原告刘志刚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误工费按2012年运输业标准144.38元/天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主张44.44元/天计算。原告李玲玲受伤后被送往青州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天。2013年8月8日,原告李玲玲之伤情经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李玲玲腰部损伤不构成残;2、误工休治时间为壹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半个月;4、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费;5、无需营养费;6、无需残疾辅助器具,不认定相关费用及更换周期;7、无需整容,不认定整容费用。李玲玲受伤期间由刘志刚的姐姐刘桂芳护理,李玲玲的误工费及其护理人员误工费均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主张44.44元/天计算。事故车辆鲁E243**(鲁EE7**挂)货车车主系东营金光工贸有限公司,张金国系该公司职工。该主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同时投有不计免赔险;鲁G975**(鲁VC3**挂)货车车主系韩家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EB84**三轮汽车车主系王桂波,该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原告刘志刚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86.22元、误工费8662.80元(144.38元/天×60天)、护理费222.20元(44.44元/天×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元/天×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车损18435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785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34826.22元。原告李玲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44.41元、误工费1333.20元(44.44元/天×30天)、护理费888.80元(44.44元/天×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4901.4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运输业从业资格证、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夫妻关系、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法医鉴定报告、车损评估报告、交通费等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对原告的损失均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事故车辆鲁E243**(鲁EE7**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确定为100元;原告刘志刚主张的营养费应按15天计算。被告韩家忠、王桂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刚医疗费等共计6428.74元(包括医疗费3986.22元、误工费8662.80元、护理费2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3286.22元中的1/3和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刚车损等共计15540元(包括车损12435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785元、复印费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刚医疗费等共计6428.74元(包括医疗费3986.22元、误工费8662.80元、护理费2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3286.22元中的1/3和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刚医疗费等共计6428.74元(包括医疗费3986.22元、误工费8662.80元、护理费2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3286.22元中的1/3和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玲玲医疗费等共计1127.14元(包括医疗费1044.41元、误工费1333.20元、护理费8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381.41元中的1/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玲玲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520元(包括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玲玲医疗费等共计1127.14元(包括医疗费1044.41元、误工费1333.20元、护理费8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381.41元中的1/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八、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玲玲医疗费等共计1127.14元(包括医疗费1044.41元、误工费1333.20元、护理费8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381.41元中的1/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九、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审 判 员  伦立新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