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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玉萍诉周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萍,周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张玉萍。委托代理人冯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阿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萍诉被告周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萍委托代理人冯某及被告周阿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萍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9792.02元;2、护理费19天*50元=950元;3、误工费(19+90)天*55元=5995元;4、伙补19天*18元=342元;5、营养费19天*12元=228元;6、交通费300元;7、车辆损失340元;8、保全费320元;9、鉴定费5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3317.02元。被告周阿建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在1万元的交强险外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0时50分,周阿建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重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900M,因遇情况处理不当撞到同方向由张玉萍驾驶的电动车尾部,造成张玉萍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泗洪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周阿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萍受伤后被送往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日,支付医疗费19792.02元(含门诊费用),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9日,经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玉萍所有的车辆损失为340元。现双方因赔偿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另查明,1、苏N**×××小型轿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50万元;2、张玉萍系泗洪县魏营镇涧东村乡村卫生室工作人员,月工资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阿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已由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是综合国民的平均寿命、就业状况等因素确定的,体现国家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并非是认定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和依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于泗洪县魏营镇涧东村乡村卫生室工作,被告的侵权致原告受伤不能参加劳动,因此其致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792.02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5995元、伙补342元、营养费22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40元、鉴定费50元等损失经本院确认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7997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接受苏N**×××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周阿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医保范围内存在替代性用药,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阿建自愿在10000元限额外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萍各项损失269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阿建赔偿原告张玉萍鉴定费10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周阿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解祥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