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四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武生华、赵埃秀与呼和浩特市久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彩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四初字第511号原告武生华,男,39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赵埃秀,女,37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呼和浩特市久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满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震,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范玫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震,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玉霞,女,38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和佳地*号楼*单元***室。被告刘彦斌,男,40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武生华、赵埃秀与被告呼和浩特市久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武玉霞、被告刘彦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生华、被告呼和浩特市久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刘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生华、赵埃秀诉称,2007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一套商品住宅房,被告向原告交房后不久,房子客厅就出现漏水情况,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反映漏水情况,但二被告总是答应给维修但一直都未付诸行动,至今没给予维修。原告武生华及赵埃秀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及承担房屋维修费用,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呼和浩特市久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将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都列为被告,认为是被告设置不清,佳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是基于不同的理由承担不同的责任,不存在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所以原告将二公司设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房屋漏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举证责任,原告现在的证据和诉状中所表述的事实,不能证明损害的结果与二被告有关,所以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与被告呼和浩特市久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致。被告武玉霞、被告刘彦斌辩称,现在需要确定原因,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房屋有问题,如果是我们造成的,我们会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武生华、赵埃秀向被告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和佳地7号楼2单元502室。被告武玉霞、被告刘彦斌系原告楼上住户。二原告住进该房屋后,发现客厅房顶漏水,原告找到被告呼和浩特市久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的人员查看后发现楼上在装修,无法找到漏水原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呼和浩特市久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玉霞、被告刘彦斌协调,均因找不到漏水原因无法协调成功,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及承担房屋维修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称房屋漏水原因无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被告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该房屋在居住过程中发生房屋漏水情况,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楼上住户被告武玉霞、被告刘彦斌是相邻关系。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久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证明房屋漏水原因,鉴定机构也无法鉴定查明。原告无法证明漏水是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质量原因还是楼上住户武玉霞、刘彦斌装修破坏的侵权原因,在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呼和浩特市久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从尽到修理、维护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维修责任没有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生华、赵埃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