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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桂民初字第0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郁学兵与魏守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学兵,魏守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桂民初字第0532号原告郁学兵,男,1949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守艮,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学兵与被告魏守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魏守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学兵诉称,2012年4月18日下午,原告与镇司法所、土管分局、石港村的村干部及小郢组部分村民到石港村荒山上查勘原告承包的荒山四址范围,被告见状,手里拿着一把斧头,骂骂咧咧的朝原告走来,原告未及与其理论,便不由分说上来就打,原告被打的无还手之力,全身多处受伤,后被村干部邱启明主任和他人拉开,后原告便随邱启明、杨本韬等人离开现场,走有20多米远,被告不罢休,又追上原告上前拽住原告衣服,推来搡去。后来有人报警,120救护车也来了,原告被送往洪山卫生院治疗,洪山卫生院见原告伤情较重要求转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右下肺挫伤等,为此支出医疗费7721.8元,停工损失30000元,被告态度蛮横,未予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9035.6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守艮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原告诉称被告主动前去殴打原告的事实。2012年4月18日下午,被告看到邱启明、杨本韬、杨一升、郁学兵等人站到我家玉米田里,当时田里刚打过药,如果被人践踏的话,药效就没用了,我就叫他们出来,当时其他几个人就出去了,原告没出去,我就拽他出去,然后两人发生推搡,进而发生厮打,且原告所述被告手持斧头也不是事实,斧头是被告妻子用来修理自己栽种的树木的,原告当时从被告的妻子手中抢夺斧头,意欲加害被告,争夺斧头过程中造成被告妻子手受伤。在公安笔录中,原告也承认与被告有互殴,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受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对其误工费计算有异议,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下午,原告郁学兵与河桥镇司法、国土、石港村委会及小郢组里人到原告承包的山头勘察地界的四址范围,在走到被告魏守艮耕种的玉米田时,因田里刚打过农药,若有人践踏便失去药效,被告魏守艮就让勘察一行人员离开田间,当时其他人员均离开田间,原告郁学兵没有离开,被告魏守艮便上前拽原告离开,同时双方因另有纠纷,从而使两人发生相互推搡、互殴等行为。当地警方出面劝阻制止后平息事态。当日原告郁学兵在河桥镇洪山卫生院进行查治,后因伤情无法查明,转盱眙县人民医院进行查治,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右下肺挫伤,当日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同年5月1日出院,住院13天,在河桥镇洪山卫生院支出费用271.72元,盱眙县人民医院支出费用7449.66元,合计7721.3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月。另因被告魏守艮对原告郁学兵的检查、治疗、用药合理性及必要性申请进行鉴定,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郁学兵因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在盱眙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中,胃镜费220.00和前列腺特异抗原费140.00应与外伤后住院诊治无关,其他检查、治疗和用药费用合理。原告郁学兵在本案中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7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日×13日=234元、营养费10元/日×13日=130元、护理费:50元/日×13日=650元、停工损失:30000元(见协议及证明)、交通费:300元,合计39035.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洪山卫生院住院收费收据、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河桥镇派出所询问笔录6份、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接待日案件保结单、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民终字第1357号民事裁定书、(2013)淮中民终字第06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郁学兵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7361元(7721元-360元(经鉴定不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日×13日=234元,营养费10元/日×13日=130元,护理费:50元/日×13日=6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提交的协议及证明,要求被告赔偿其停工损失3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没有合同章,不规范,不认可,且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因受伤误工损失,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437元(12202元/365天×(13+3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上述各项合计1001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郁学兵与被告魏守艮因事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冷静协商处理,厮打在一起,经周围人员劝阻后双方仍未能有所冷静,最终造成双方受伤的后果,均有不同程度过错,根据双方行为及结果等因素,确定被告魏守艮承担百分之七十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郁学兵因此次受伤共支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12元,故被告魏守艮应承担7008元。对于原告郁学兵主张的停工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守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郁学兵因身体受伤害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7008元。二、驳回原告郁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郁学兵负担150元,被告魏守艮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宝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