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民一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1477号原告:李某甲,女,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86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到庭,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在无锡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领证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琐事对原告打骂,2012年初双方争吵后曾一同到民政局办理离婚,因被告未带身份证而未办成。2012年7月双方正式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各自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2009年底在无锡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领证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曾协议离婚未果,2012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后,被告李某乙书面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曾协议离婚并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敏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