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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曹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钮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曹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钮某。委托代理人华勇,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范某。原告钮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某诉称:原、被告系在外打工相识,2008年1月15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相识时间很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2010年3月底被告不辞而别,直至目前下落不明。原告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宝应县山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到庭两位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未回来过。被告范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苏省宝应县人,被告系重庆市万盛区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5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范某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钮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陆光祥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柴继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