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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常某甲、宋某某与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宋某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常某甲,男,193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宋某某,女,193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乙,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常某丙,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常某丁,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常某戊,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常某甲、宋某某与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宋某某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常某乙、次子常某丙、三子常某丁、长女常某戊。原告1982年在耿家营村北街建平正房三间,2005年二原告将该房产过户到常某丁名下,现由常某丁居住。1985年在南街建平正房三间,1988年核实宅基地时,由常某甲名下变更到常某丙名下,现由常某丙居住。二原告一直居住在三儿子处,2006年春节前原告宋某某与三儿媳产生纠纷,大儿子将二原告接走居住了2年。2008年9月,原告常某甲找二儿子商量住房问题,二儿子给原告夫妻腾出两间养殖业简易房居住。2013年3月,二儿子以房子要打焦子为名让二原告到三儿子处居住,常某丙和常某丁因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后由村委会出面常某丁出资1200元为二原告租房6个月,三个儿子轮流为二原告送饭。现二原告租住的房屋已经到期,房主不同意续租,二原告将无处居住。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二原告提供住房,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未答辩。原告常某甲、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耿家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现无工作能力,无收入,生活困难。2、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耿家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父母子女关系,四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赡养义务。3、原告常某甲、宋某某的《开平区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证》各1份,证明该证据记载二原告的住院情况,且每月均需支付医疗费。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甲、宋某某育有三子一女,长子常某乙、次子常某丙、三子常某丁、女儿常某戊。原告常某甲现年79岁,原告宋某某现年81岁,均系农民,无养老保险,每人每月领取政府补助70元。常某甲患有心脏病,宋某某因脑血栓瘫痪在床6年,宋某某的生活起居由常某甲照顾,二人因病住院费用由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二原告1982年在耿家营村北街建平正房三间,2005年二原告将该房产过户到常某丁名下,现由常某丁居住;1985年在南街建平正房三间,1988年核实宅基地时,已变更到常某丙名下,现由常某丙居住。至二原告起诉时,二原告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耿家营村租房居住。常某乙在耿家营村从事清扫街道的工作,常某丙无工作,常某丙妻子患有糖尿病,但常某乙、常某丙均有多余住房对外出租。常某丁患有脑梗塞的疾病,无工作,其子患有抑郁症每月需吃药治疗,常某丁的妻子月收入1000元左右。常某戊无工作,其时常到耿家营村照顾二原告的生活。另查明,二原告起诉前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耿家营村委会调解,二原告到常某乙处居住,被告常某丙、常某丁给付常某乙房租,四被告照顾二原告的生活起居,后因常某丙、常某丁不同意该处理方案,双方未能就二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原告常某甲表示愿意到常某乙处居住,由四被告照顾二原告的生活起居。本院认为,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二原告所建造的两所房屋现由被告常某丙、常某丁居住使用,并已经过户到二被告的名下,且常某丙、常某丁拒绝为二原告提供住所,导致二原告无房可住,有悖伦理,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告年事已高,无收入来源,身患疾病,四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本院综合考虑二原告现在的收入状况、身体状况、四被告的收入条件、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以及本地农村的生活习惯等情况,确定由被告常某乙为二原告安排住处,被告常某丙、常某丁给付常某乙房租;四被告分别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赡养费100元,并照顾二原告的生活起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常某乙为原告常某甲、宋某某安排住处,被告常某丙、常某丁于每月15日前各给付常某乙房租每月150元;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于每月15日前分别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赡养费100元,并按照长子常某乙、次子常某丙、三子常某丁、女儿常某戊的顺序每周轮流一次照顾二原告的生活起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各担负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