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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赵晓燕与陈月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燕,陈月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赵晓燕。委托代理人:莫亦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桃。原告赵晓燕诉被告陈月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亦钦、被告陈月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以生意周转困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9000元,利息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一次性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返还所欠原告借款139000元及利息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我因急需钱偿还信用卡的账单而认识原告老公,我是原告老公借5万元及拖欠2万元利息,当时我给原告老公出具的借据是借款7万元,原告以139000元的借据起诉要求我还款没有事实根据,且本案借据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指模也不是我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9000元整,并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兹借到赵晓燕人民币拾叁万玖千元整(¥139000元),定于2013年2月27日,本息一次性还清;…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陈月桃2013年2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月桃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对本案借据上的指模及签名进行鉴定;被告陈月桃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上述指模及签名的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月桃立据向原告借款,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其虽对借据中的指模及签名提出异议,但在案件未宣判前申请撤回对指模及签名的鉴定,对其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借款发生后,被告分文未还引致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月桃偿还借款本金139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依借据的约定即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月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晓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10元,均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应将上述费用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陈伟明代理审判员  周冰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