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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八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胡某某,女,1983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自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甲,男,1980年9月11日生。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17日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5日生一女闫某乙。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结婚后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女儿出生之后,被告从不管原告母女的生活,逢年过节也不按风俗到原告娘家去。原告娘家发生婚丧嫁娶之事,被告同样不管不问。女儿现已7岁,上学花费、穿衣接送均由原告一人负责,被告只顾自己玩电脑,对原告母女形如陌路。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闫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闫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系于2005年11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9日生一女闫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现带着孩子在其娘家滑县留固镇东双营村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诉请与被告闫某甲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孩子年龄较小,原告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依据,本院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世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成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