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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成厚锋与樊李飞、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695号原告成厚锋,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琳,女,西安市新城区三府湾村村民,住址同上,成厚锋之妻。被告樊李飞,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忠山,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怡,女,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成厚锋与被告樊李飞、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琳,被告樊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忠山,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厚锋诉称,被告樊李飞驾驶京N5Q6**号小轿车沿尚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车站北站口左转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挂,致其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樊李飞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期间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相关费用。被告XX作为车主,应对相关的赔偿事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就相关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839.5元(不含后期治疗费及伤残鉴定引起的其他费用)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樊李飞辩称,(2013)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2013)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以西安市公安局公(未)决字(2013)第1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逃逸事实为依据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的,其已对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京N5Q6**号小轿车属被告XX所有,系其从被告XX处借用,被告XX没有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医疗费中的1万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待法庭核实后,根据人民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后的责任承担比例,由其和原告分担。被告XX辩称,其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其所有的车辆是有合法的手续的,被告樊李飞也是有驾驶证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辩称,经核实,本案事故车辆京N5Q6**号车在其处只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合理费用予以赔偿。鉴定费是间接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李飞驾驶京N5Q6**号小轿车沿尚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车站北站口左转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成厚锋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挂致原告成厚锋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樊李飞将原告成厚锋送往医院后在成厚锋救治期间逃逸。经交警部门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3)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李飞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人受伤后未保护现场,肇事后逃逸具有该事故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厚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治疗,经诊断:“1、双锁骨骨折;2、左胫骨近端骨折;3、左小腿多处挫伤”,原告住院21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4周,避免下地,适度活动左膝关节;2、加强营养,4周后门诊复查,以决定是否下地行走;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去长安医院复查,医嘱:“1、加强营养,适量患肢功能训练,禁止过度负重;2、药物对症治疗;3、1周内复诊。”原告花费医疗费41759.50元(含被告樊李飞支付住院预交金1000元),被告樊李飞另支付病员押金210元(含体温表1),急救费290元、门诊费865.7元。因就相关费用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樊李飞将210元的病员押金条交给原告,原告从医院领取现金200元,对于该200元,原告同意从主张的费用中扣除。另查,被告XX系京N5Q6**号车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樊李飞持有C1型驾驶证从被告XX处借用该车。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樊李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3)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案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樊李飞对其从被告XX处借用京N5Q6**号车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X作为车主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又因京N5Q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被告樊李飞承担。被告樊李飞对原告做手术时使用的材料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住院病案和相关的费用,本案依法予以确认。经核,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40759.50元;原告住院2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3000元,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势和医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宜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180天,即为1.2万元。至于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待实际发生或确定后,原告可另案主张。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07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万元共计570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万元,并承担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万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019.5元由被告樊李飞承担,扣除原告已领取的病员押金200元,被告樊李飞还应支付3181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厚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5万元。二、被告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成厚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318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82元;其余1600元由被告樊李飞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