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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商初字第0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进、朱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民泰塑料有限公司,朱进,朱兰霞,李二华,朱云,朱凤祝,张少香,刘立根,朱彩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556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戴世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苏。被告连云港民泰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纬三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朱民,经理。被告朱进,居民。被告朱兰霞,居民。被告李二华,居民。被告朱云,居民。被告朱凤祝,居民。被告张少香,居民。被告刘立根,居民。被告朱彩云,居民。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民泰塑料有限公司、朱进、朱兰霞、李二华、朱云、朱凤祝、张少香、刘立根、朱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民泰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进、朱兰霞、李二华、朱云、朱凤祝、张少香、刘立根、朱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连云港民泰塑料有限公司在我行借款2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被告朱进、朱兰霞、李二华、朱云、朱凤祝、张少香、刘立根、朱彩云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1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民泰塑料有限公司、朱进、朱兰霞、李二华、朱云、朱凤祝、张少香、刘立根、朱彩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连云港民泰塑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96%,逾期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被告朱进、朱兰霞、李二华、朱云、朱凤祝、张少香、刘立根、朱彩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截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12.4671万元,本金220万元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民泰塑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连云港民泰塑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还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朱进、朱兰霞、李二华、朱云、朱凤祝、张少香、刘立根、朱彩云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民泰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0万元、利息12.4671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22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10.496%,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按年息10.496%×(1+50%),从2013年5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朱进、朱兰霞、李二华、朱云、朱凤祝、张少香、刘立根、朱彩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8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85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