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庆与徐道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庆,徐道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庆,男,汉族,住平××大洲镇××队。委托代理人农永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道通,男,汉族,住平南县××城村桐油××号。委托代理人徐小双,男,汉族,住平南县××城村桐油××号(系徐道通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剑。上诉人杨庆因与被上诉人徐道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朵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海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永新,被上诉人徐道通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双、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合伙开办刹车皮厂,该厂因多方原因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双方于2008年6月15日进行了书面结算,由被告补偿20000元给原告,所有合作产品归原告所有。双方就合伙进行结算后,又就之前原告欠被告的债务进行结算,双方同意债权债务相抵消,原告当天向被告出具了“08年6月15日以上账目全清杨庆”字样的字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为双方并没有约定结算后何时履行义务,从结算至今亦未超过20年,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被告应付原告的合伙补偿款20000元是否已支付完毕的问题。被告辩称上述20000元合伙补偿款与原告欠被告的下列债务相抵消:“1、2007年原告杨庆妻子在同安骨科医院做手术,被告为其支付了5000元手术费;2、原告杨庆女儿到梧州读书,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3、原告杨庆妻子因手术不成功,到被告家做治疗,共花费医药费9000元;4、原告杨庆前往碌河租地做铝材生意,被告为其交土地租金7000元”。但被告只提供了自己记录的“开药记录”佐证,原告只承认“被告在原告妻子做手术时给了原告5000元、给原告女儿上学费用1000元、原告妻子在被告处治疗费用5000元,合计11000元”是事实,且原告主张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11000元已与借款30000元相抵消,与本案20000元没有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合伙赔偿款20000元给原告。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在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中,双方的合伙结算协议和原告出具“08年6月15日以上账目全清杨庆”的字据是在同一个账本的前后两页纸上,被告称双方先对合伙结算,后再对以往债务进行结算,因双方之间的债务相互抵消,于是原告向被告出具了“08年6月15日以上账目全清杨庆”的字据,从而抗辩称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相互抵消的理由成立。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抵消,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伙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庆承担。上诉人杨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终止后,经双方结算,由被上诉人补偿2万元给上诉人,所有合作产品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书写“以上账目全结清”,只是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投资、支出、收入等记账项目已结算清,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书写“以上账目全结清”表达的意思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辩称其为上诉人妻子支付手术费、为上诉人女儿支付学习费用等共26000元,上诉人认可的是11000元,并且该款己在2006年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30000元中扣除。在2008年6月15日结算后,上诉人每年都向被上诉人催付欠款,被上诉人都是说没钱还,没有说过不欠上诉人的钱,只是今年上诉人又催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才赖账说没欠有上诉人的钱,上诉人才起诉到法院。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补偿款2万元事实清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合伙补偿款20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徐道通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终止后,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补偿20000元给上诉人属实,但由于在此之前上诉人欠有被上诉人债务,后经双方商议,约定两人之间的债务相互抵消,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字据:“08年6月15日以上账目全清杨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抵消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合伙开办刹车皮厂,该厂因多方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双方于2008年6月15日进行结算,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补偿20000元给上诉人,所有合作产品归上诉人所有。同日上诉人又出具了“08年6月15日以上账目全清杨庆”字样的字据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追偿上述补偿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偿还欠款20000元;被上诉人辩称因在此之前上诉人欠有被上诉人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约定相互抵消,且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终止后,由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的2万元,是否已约定相互抵消。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终止后,双方于2008年6月15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补偿2万元给上诉人,所有合作产品归上诉人所有。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辩称因在此之前上诉人欠有被上诉人债务,后经双方商议,约定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08年6月15日以上账目全清杨庆”的字据。由于“08年6月15日以上账目全清”与双方于2008年6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内容相符,从上述字据分析,无法认定上诉人有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据此主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约定相互抵消的依据不足。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终止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已支付合伙补偿款给上诉人,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款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已相互抵消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徐道通支付合伙补偿款20000元给上诉人杨庆。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二审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徐道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廉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海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