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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孙幼榕与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幼榕,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何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绍越行初字第44号原告孙幼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王夫。被告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倪成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显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卫樑。第三人何震辉。原告孙幼榕诉被告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规划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何震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幼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夫,被告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显良、杨卫樑,第三人何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幼榕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认为第三人在绍兴市区环城西路63号101室东面与府山西路455号105室西面之间的空地上,搭建永久性房屋55.5平方米,要求被告拆除该违章搭建的房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2年6月4日来信来访事件处理单、2012年6月25日信访回复处理单(关于88号信访回复单的处理),证明被告已履行职责,在履职时发现正在进行诉讼,故被告认为行政权应尊重司法权,应在司法程序终结后再决定是否进行查处,并将相关情况答复了原告;2、2011年3月4日原告给绍兴市信访局的信访函、3月9日绍兴市信访局转达单、被告处理单、被告给绍兴市信访局的回复附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2011年原告向市信访局反映过,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能,并且已经告知当事人;3、绍兴市人民政府绍政发(2013)11号文件及2013年7月2日被告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签订的移交备忘录,证明2013年绍兴市区有关违章建筑的查处已由新设立的绍兴市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原告孙幼榕诉称,2007年3月左右,第三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原告房屋东墙与第三人房屋西墙之间的空地上擅自搭建房屋55平方米左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该建筑物认定为违章建筑并限期拆除和强制拆除,但被告不予作为,故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第三人在绍兴市区环城西路63号101室东面与府山西路455号105室西面之间搭建的房屋确认为违章建筑并予以拆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2年5月30日关于要求拆除何震辉违章违建的报告一份、挂号信寄信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的事实;2、越城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契证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张,证明原告与本案所主张的违章建筑属于相邻关系。被告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访件时,原告与第三人正就相邻权纠纷进行民事诉讼,鉴于司法权优先行政权的原则,被告答复原告暂缓行政程序处理,故被告已履行职责,且2013年2月后,本案讼争建筑物所在区域已由绍兴市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辖,故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三人何震辉述称,本案讼争的建筑物的建设人为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原告入住环城西路63号北幢101室时,该建筑物已存在,应视为原告已同期接受该建筑物,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该提出行政投诉并继而再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2011)越民初字第1262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浙绍民申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时正就相邻权纠纷进行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答复过原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答复原告的事实。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答复过原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答复原告的事实。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绍兴市主城区有关违章建筑的查处职责划归已于2013年2月划归绍兴市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提出履职申请的事实。证据2,原告与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本案讼争的建筑物之间为相邻关系,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曾就本案讼争的建筑物进行过民事诉讼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幼榕认为第三人在绍兴市区环城西路63号101室东面与府山西路455号105室西面之间的空地上,搭建永久性房屋55.5平方米,属于违章建筑,于2011年3月4日向绍兴市信访局反映,绍兴市信访局于同年3月9日批转被告处理,要求被告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在60日内答复原告,被告于同年5月11日回复绍兴市信访局,认为原告已向本院就相邻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故暂停行政程序。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拆除上述建筑物。另查明,2013年2月,绍兴市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批准设立,原属被告行使的绍兴市主城区有关违章建筑的查处职责划归该局行使。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绍兴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有关规定,2012年即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时,对绍兴市区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受到原告履职申请后,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并将结果答复原告。虽被告向本院主张已电话答复原告,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履职申请不予答复,该行为违法。同时,鉴于绍兴市主城区有关违章建筑的查处职责已划归绍兴市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已向该局反映要求解决,故被告继续履行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棣审判员 谢荣兴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萍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