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赵长明与范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XXXXXX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子鑫,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赵某某系离异再婚,范某某系初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5月20日生一女赵XX,现就读于济南市大明湖小学幼儿园。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经济问题和处理问题的观念不同产生矛盾,自2012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现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范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分居生活后,孩子一直跟随范某某及其父母生活。自2013年4月13日起,孩子在双方各自父母家轮流居住。2013年6月19日,赵某某将孩子从范某某父母家接走,之后不再同意范某某将孩子接回。赵某某称其月收入2000元左右,父母的退休金有3500元,再加上范某某给付的生活费,在经济上能够保障孩子的生活,父母家附近有三所公立幼儿园,赵某某家庭关系和谐,孩子随其生活,能有更好的性格、气质、内心等,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因此赵某某要求由其抚养孩子,范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提交荣誉证书、大学毕业证、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职业证书、照片以及赵某某父母的意愿书。范某某认为赵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主张由其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行负担,范某某主张工作稳定,月薪5000多元能给予孩子更好的物质条件,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并提交其父亲的养老金存折、父母的意愿书、托儿费缴费收据。赵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孩子在上幼儿园以前都是在双方父母家轮流居住,上幼儿园后,才在范某某父母家居住的。经询问,赵某某自述其每月工资收入为2400元,扣除五险一金及税金后,每月实发工资2000元,范某某对此没有异议。范某某称其每月工资收入为5160元,实发工资为3984.03元,提交其所在单位济南XX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范某某,身份证号码:37010519741006414×,任销售部经理。月工资5160元,社保扣款541.8元,住房公积金扣款619.2元,个人所得税14.97元,实付工资3984.03元。”赵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范某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普利支行的帐号为1602001416000368360*帐户内的四笔定期存款,分别为2012年3月5日存入7049.50元;2012年5月9日存入6096.12元;2012年6月4日存入5096.03元;2013年1月4日存入5000元,共计23241.65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上述存款及利息归范某某所有,范某某当庭支付赵某某补偿款10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在处理问题的看法和经济问题上存在分歧,产生矛盾,并于2012年8月分居生活,对婚姻造成了一定影响。现赵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范某某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双方均主张抚养婚生女赵XX,但考虑到赵XX尚年幼,而且是女孩,在双方分居期间主要跟随范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保障孩子权益的角度出发,赵XX跟随范某某生活更加适宜。赵某某作为赵XX的父亲,应当按月支付给赵XX抚养费。但范某某明确表示如赵XX随其生活的话,抚养费自行负担,范某某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赵XX的抚养费由范某某自行负担。关于婚后共同存款,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范某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普利支行的帐号为1602001416000368360*帐户内的四笔定期存款,分别为2012年3月5日存入7049.50元;2012年5月9日存入6096.12元;2012年6月4日存入5096.03元;2013年1月4日存入5000元,共计23241.65元及上述存款的利息归范某某所有,由范某某支付给赵某某补偿款10100元,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案经调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赵XX随被告范某某生活,由被告范某某自行负担赵XX的的抚养费。三、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范某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普利支行的帐号为1602001416000368360*帐户内的四笔定期存款,分别为2012年3月5日存入7049.50元;2012年5月9日存入6096.12元;2012年6月4日存入5096.03元;2013年1月4日存入5000元,共计23241.65元。上述存款及利息归被告范某某所有,由被告范某某支付给原告赵某某补偿款10100元(该补偿款已由被告范某某当庭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某某与范某某各负担75元。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XX尚年幼,是女孩,在双方分居期间主要跟随被上诉人生活,这些都不能成为判给被上诉人的依据和事实。赵XX跟随上诉人生活会更有益于身心健康发展,虽然被上诉人工资高,条件好,但是基于我们双方生活中的点滴事情表明,其性格会影响孩子的心理健康。赵XX跟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请求改判:1、婚生女赵XX跟随上诉人赵某某生活;2、被上诉人范某某支付赵XX抚养费1200元/月至十八周岁,赵XX读大学费用由双方自行协商。被上诉人每月可以探视两次,每次最多八小时并按约定送回,如需带赵XX离开济南可事先协商,协商一致后方可接赵XX并按约定时间送回。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已满两周岁的婚生女赵XX,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均有权利主张抚养权,赵某某主张其家庭环境及教育理念会对赵XX的成长更有利,范某某亦主张其工作收入相对较高且稳定,更适宜抚养赵XX,双方均认为自己的条件更加适合抚养赵XX,而不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考虑婚生女赵XX跟随其母范某某的时间较多,从有利于孩子成长,保障孩子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赵XX跟随范某某生活更加适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高希亮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晓炘PAGE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