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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练妙石诉张方良、傅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妙石,张方良,傅如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练妙石,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方良,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傅如凤,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平山莲花居委莲花地十六巷*号,系被告傅如凤丈夫,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82********。原告练妙石诉被告张方良、傅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妙石、被告张方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妙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以开金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方良辩称:1、欠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2、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傅如凤一人承担家庭开销,故该笔债务属个人债务,被告傅如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傅如凤辩称:被告傅如凤与被告张方良是夫妻,被告傅如凤职业是教师,每月工资收入有4000多元,均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张方良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同时,被告张方良自己在惠东经营生意,主要在惠东居住生活,而被告傅如凤居住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西湖丽苑,故被告傅如凤对于被告张方良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因此,被告张方良所借原告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傅如凤无关系,借条也不是被告傅如凤签署,故被告傅如凤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练妙石与被告张方良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方良因经营金行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张方良借款7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3万元给被告张方良,被告立下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借款合同内容:“……一、借款用途张方良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张方良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小写)¥:壹拾万元整(大写)。于2013年5月29日,前还清甲方。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原告练妙石及被告张方良分别在借款合同甲方贷款人及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方良与被告傅如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诉讼期间,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和解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练妙石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被告张方良及被告傅如凤的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方良向原告练妙石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有原告向被告汇款的转账凭证、被告张方良书写的借款合同为证,被告张方良亦当庭认可,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方良与被告傅如凤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傅如凤辩称,被告张方良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两被告两地分居,其本人对于被告张方良向原告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方良、傅如凤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傅如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方良、傅如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练妙石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被告张方良、傅如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