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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凉中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张钧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均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凉中刑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均,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安徽省庐江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均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3)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均在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锦乐段三标段设在冕宁县泸沽镇王家祠材料管理站负责材料管理站的材料看守工作,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均伙同陈某某(绰号小皇帝,在逃)、谢某某(绰号谢小九,在逃)等人先后共三次盗窃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锦乐段三标段冕宁县泸沽镇王家祠材料管理站间隔棒51个、导线4盘。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人民币306986元。案发后,张均亲属已代其退赔被盗物资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均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所看管的公司财物盗出并销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均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案发后,被告人张均家属向受害单位退赔了人民币300000元,并取得了受害单位的书面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张均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张均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理由:1、上诉人与父亲从深圳到冕宁泸沽镇,主动联系了受害单位的项目经理张忠宏,又由张忠宏联系了冕宁县泸沽派出所刑警队,接受了刑警队的调查。2、虽然在接受刑警队询问之初没有全部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第一次讯问时,就已经全部交待了犯罪事实,并且还主动供述了另两名参与犯罪的同案人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2月,上诉人张均在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锦乐段三标段设在冕宁县泸沽镇王家祠材料管理站负责材料管理站的材料看守工作期间,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了王家祠材料管理站间隔棒51个、导线4盘。经鉴定,被窃取的物资价值共计价值人民币306986元。案发后,张均亲属已代其退赔被盗物资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3年1月7日,吴海到冕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锦乐段三标段设在冕宁县泸沽镇王家祠的材料管理站仓库内4盘价值30余万元的导线被盗。2、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月7日,冕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锦乐段三标段项目部的报案后,经公司项目部经理张某甲联系,2013年1月11日张均从深圳出发到达冕宁县泸沽镇,14日在张某甲、吴某等人的陪同下到冕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张均未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后经审查张均有作案嫌疑。2013年1月15日20时许,冕宁县公安局民警通过线索,在冕宁县泸沽镇车站旁将被告人张均抓获。抓获过程中,张均配合民警工作,无拒捕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吴某的证言称:我是在冕宁县泸沽镇锦屏二级电站至乐山变500KM线路三标段项目管理材料的工人。泸沽镇王家祠材料管理站原来是我们请的临时工张均在负责,2012年12月30日张均辞职后,由张某乙负责。12月31日,张某乙打电话让我到管理站对一下领条,经核对,发现有张领条(领条日期是12月12日)上有一张领了4盘钢芯铝绞线(导线)的领条,上面有我的签名,但是我并没有领过这四卷线,于是我就来报警了。这四盘导线价值为30万左右,规格为500-45,每绞盘长度2500m,重量为4.3吨左右,导线的价格为17500元/吨。当天,发现少了4盘导线以后,我就打电话问张均,他当时停机了。2013年1月6日,我通过他的家人联系上他,他说他不需要过来,因为领条上有我的签名,少了四盘和他没有关系。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称:我是冕宁县泸沽镇锦屏二级电站至乐山变500KM线路三标段项目部经理。2012年12月份我打电话给材料员吴某,让他去泸沽镇王家祠材料站领些导线。2012年12月30日,张均辞职,由张某乙接任。在交接的时候,一并移交的还有一些领条,其中有三张领条是吴某打的。一张是2012年12月7日领走铜芯绞线2盘,镀锌钢绞线四盘;一张是2012年12月12日领走铜绞线4盘;一张是2012年12月16日领走铜芯绞线7盘。共计领走13盘。张某乙打电话给吴某核实时,吴某说他从张均处只领走绞线9盘。每盘绞线(导线)的价值30万左右,规格为500-45,每绞盘长度是2500m,重量是4.3吨,价格为17500元/吨。1P59-63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我自己买了一辆货车在喜德和冕宁之间跑短途货运。我一共在王家祠料场拉过三次材料,是吴某的喊我去拉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第一次是七盘地线、光缆;第二次是四盘地线,两盘导线:第三次是七盘导线,我和另外一个师傅拉的,我拉四盘,他拉三盘。每盘导线有4吨多一点。6、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上诉人张均的户籍证明。8、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载明,张均供述的吊车司机“岳某”,因住址与身份不详,目前身份正在进一步核实中。9、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锦屏二级电站乐山变500kv线路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导线及间隔棒数量及价格说明载明,导线4盘计300300元(每盘线长2510米、每盘净重4.29吨、每吨价格17500元)、间隔棒51个计19278元(每个378元)。10、受害单位收到张均家属代缴的退赔款人民币300000元的收条。受害单位关于对张均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对剩余的款项陆仟元不再追究的谅解书,以及请求给予张均免予刑事处罚的申请。11、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凉价认鉴字(2013)2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的间隔棒51个,价值19278元;导线4盘,价值287708元;共计价306986.00元。12、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锦屏二级电站至乐山变500KV线路工程三标段由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并由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聘请张均看管本工程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的材料站。(责任是材料站看管及收发)。13、被告人张均供述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谢小九来王家祠材料管理站找我说,电网上的设施材料他有销路,让我拿我管的设施材料给他,他给我好处费,我觉得有钱挣就同意了。我和他商量后决定等其他人下班走人后就剩我一个人看守时就来拉材料。之后,我和谢某某、陈某某先后三次盗窃了王家祠材料管理站的材料,每次盗窃由我负责把料场的大门打开,谢某某和陈某某负责找吊车和货车来料场拉设施和销赃。第一次是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六点左右,盗窃了间隔棒,具体的盗窃数目记不清了,案发后经公司清点差50多个。第二次是2012年12月10日晚上八点左右,盗窃了一盘导线;第三次是2012年12月20日凌晨,盗窃了三盘导线。三次盗窃的间隔棒和导线都是露天存放在院子里的。间隔棒一个大概十三斤重,是铝制的,具体型号规格我不清楚;导线每盘长度是2510米,重量是4.231吨,规格是500-45型号。三次盗窃陈某某和谢某某一共给了70500元,他俩分了多少,我不清楚。吴某共领了三次材料,前两次是叫他的司机来领的,第三次来领时我就顺便叫他也把我写的那张(领取4盘导线领条)签了,他当时不知道情况也没注意看顺手就签了名字。我是2012年6月8日来王家祠材料管理站工作,负责看管和签发货物。2012年12月30日与站长张某乙签好了交接手续后,我就辞职了。2012年12月31日离开单位回家去了。2013年1月1日,张某乙发现少了四盘导线,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就通过我家人联系上我,我于1月6日就赶回公司来处理此事了。1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载明,被告人张均从三组各十一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了其供述的同案人员陈某某、谢某某(绰号谢小九)、货车驾驶员谢某;以及对作案现场的辩认经过及照片。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均在担任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材料管理员,负责看管和收发公司材料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窃取了其负责管理的公司财物,共计价值30698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张均于2013年1月14日在张某甲、吴某等人的陪同下,第一次到公安机关主动接受调查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进一步搜集证据,确定上诉人张均有作案嫌疑后,于2013年1月15日20时许在冕宁县泸沽镇车站旁将张均抓获,上诉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侵占公司财物的犯罪事实。因“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是“自首”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法定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上诉人张均不是主动投案。故张均的两次到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行为,均未具备自首的两个法定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张均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了上诉人家属积极退赔受害人单位损失、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以及上诉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张均已从轻处罚,本院不再予以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吉晓红审判员  江 黎审判员  唐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