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玲与被告王桂林、王吉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玲,王桂林,王吉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856号原告:张亚玲,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嘉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小东,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宝,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林,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吉林,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红科,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3号迈科国际大厦14层。负责人:赵志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月,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亚玲与被告王桂林、王吉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玲之委托代理人赵小东、宁宝,被告王桂林、王吉林之委托代理人宋红科,人寿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伍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玲诉称,2013年1月9日9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陕XXXX**号红旗小轿车在太乙路立交桥辅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右后侧与一辆沿太乙路立交桥辅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自行车驾驶人张亚玲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B)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桂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张亚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4月,加强营养,卧床期间(住院及出院)需陪护2人,8周复查后佩戴支具下地功能锻炼,下地后需1人陪护,6月内不能剧烈活动,定期复查(8周、12周、6月)。共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10314.96元,被告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14.96元、误工费28836.78元、护理费2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26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200元、残疾器具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7771.74元;2、被告人寿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桂林、王吉林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共垫付医疗费633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愿在交强险赔付后承担不足部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必要性及区间的说明,不予认可。原告在西安有固定住所,故不应有产生住宿费的必要。被告人寿陕西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原告无伤残,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王桂林驾驶陕XX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太乙立交桥辅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右后侧与一辆沿太乙立交桥辅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自行车驾驶人张亚玲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休息4月,加强营养,卧床期间(住院及出院后)需陪护2人,8周复查后佩戴支具下地功能锻炼,下地后需1人陪护,6月内不能剧烈活动,定期复查(8周、12周、6月)。之后,原告前往商洛市中心医院及丹凤县仁和诊所检查治疗。以上共花费医疗费10647.96元,其中被告王桂林支付6333元,原告垫付4314.96元。原告购买胸腰背外固定支具,花费1400元。原告系西安嘉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暂住雁塔区青龙路炉庙村五巷。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家人(无收入)进行护理。原告在出院后,前往其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丹凤县居住,花费交通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拒缴鉴定费用,终止了本次鉴定。另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B]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亚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桂林驾驶的陕XX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王吉林,该车辆在人寿陕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费用结算收据、西安急救中心医疗收费票据、西安嘉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桂林驾驶陕XX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由于陕XX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人寿陕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人寿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王桂林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4314.96元(不含王桂林已支付的6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3、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为3200元,根据医嘱及住院时间,原告误工时间为142天,误工费为15194元(107元/天×142天);4、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卧床期间(住院及出院)需陪护2人,8周复查后佩戴支具下地功能锻炼,下地后需1人陪护。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四个月,按照西安市家政行业的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7600元(78天×80元/天×2+64天×80元/天);5、营养费,根据医嘱,由被告赔偿原告4260元(142天×30元/天);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骨折行动不便,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以上共计43928.96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200元,因原告在西安有暂住地,无产生住宿费之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有丧失劳动能力或构成伤残等级之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亚玲医疗费4314.96元(不含王桂林已支付的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5194元、护理费17600元、营养费42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以上共计4392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44元,由原告张亚玲负担844元,被告王桂林负担1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