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刘建国、杨明光、刘敏、刘良昌、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刘建国,杨明光,刘敏,刘良昌,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9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号。负责人李少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杜金同,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益王府花园**号楼*单元***室,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道武,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农行宿舍,该行职工。被告刘建国。被告杨明光。被告刘敏。委托代理人刘良昌,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庙子镇九公台村,农民。被告刘良昌。被告刘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刘建国、杨明光、刘敏、刘良昌、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金同、张道武,被告杨明光、刘建国、刘良昌、刘伟及被告刘敏的委托代理人刘良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刘建国、杨明光、刘敏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刘建国向我行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日期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该借款由杨明光、刘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7日,被告刘良昌、刘伟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建国仅还款8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200元及利息3000.1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建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200元及利息3000.1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杨明光、��敏、刘良昌、刘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国辩称,我仅是在合同等手续上签了字,借款没见,也没有使用,我不应当还款。同时,我家庭特别困难,父亲患有脑出血、母亲患有高血压。被告杨明光辩称,我仅是在合同等手续上签了字,借款没见,也没有使用,我不应当还款。被告刘敏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刘良昌辩称,我没给该笔借款做过担保。被告刘伟辩称,我并没有给涉案的借款作担保,我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签字是签了,但是签字的担保对象不是该案的当事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刘建国、杨明光、刘敏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刘建国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年利率为9.84%。借款逾期后,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上述借款本息等由被告杨明光、刘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被告刘良昌、刘伟与原告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良昌、刘伟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亦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刘建国偿还本金8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200元及利息3000.1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同时被告杨明光、刘敏、刘良昌、刘伟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利息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供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明光、刘敏、刘良昌、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9200元及利息3000.1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杨明光、刘敏、刘良昌、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京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