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邸海丰与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海丰,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505号原告邸海丰,男,1978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红天,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嘉会,北京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潞苑小区84号1层E型。法定代表人王东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进财,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邸海丰与被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海丰委托代理人殷红天、杨嘉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周进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邸海丰起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邸海丰与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邸海丰将其自有的京G565**解放货车的有关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事项的办理委托于被告,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服务费用为每年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邸海丰按时交纳费用。2013年2月6日,车辆营运证到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续期手续,导致原告邸海丰的车辆无合法营运证而无法上路营运,给原告邸海丰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营运损失36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邸海丰将其自有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并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被告按照原告邸海丰的要求处理委托事务,以被告名义办理京G565**车辆的行驶证及营运证、二级维护(每年2次)、等级鉴定等有效车务手续;被告处理上述委托服务的费用为2000元/年;原告邸海丰同意预付被告上述服务费用2000元/年及被告代缴车船税、代办保险等的相关费用。双方合同系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2年2月6日,原告邸海丰向被告支付《委托服务合同》第二履行年度的服务费用2000元,用于办理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的二级维护检测(2次)及营运证手续,被告按约履行义务。2013年1月,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邸海丰其车辆的二级维护检测和营运证手续等于2013年2月2日到期,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邸海丰应向被告预付2000元服务费,用于办理车辆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期间的2次二级维护检测及营运证手续,并将手续及车辆交至被告处。原告邸海丰未到被告处办理相关车务手续,也未预付办理车务手续的相关费用,致使被告处理委托事务不能。原告邸海丰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邸海丰提供的友邦兄弟(北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用协议》系虚假协议,故不同意原告邸海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邸海丰与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邸海丰将其自有的京G565**解放货车的有关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事项的办理委托于被告;车辆所有权归原告邸海丰;原告邸海丰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办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等相关委托事项;委托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服务费用2000元/年;委托服务事项包括,代理原告邸海丰办理车辆的营运证,二级保养(每年2次)等级鉴定等。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2013)通民初字第419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2月21日、2012年2月6日,原告邸海丰各交纳被告服务费2000元,原告邸海丰车辆道路运输证上记载的二级维护检测记录显示,下次维护时间为2013年2月2日,被告未如期办理二级维护检测。同时,该判决认为被告未按约为原告邸海丰办理二级维护检测,而办理该项检测是原告邸海丰车辆正常营运的重要条件,原告邸海丰亦以此为由拒绝交纳挂靠费,双方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诚信基础,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判决解除原告邸海丰与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78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拒绝为原告邸海丰办理车辆二级维护检测,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审理过程中,原告邸海丰明确其主张损失的计算依据是自2013年2月2日被告应当为其办理二级维护检测的时间起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2013)二中民终字第78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同时,原告邸海丰提供其于2013年2月15日与友邦兄弟(北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用协议》证明其营运损失应按照每天2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对该《车辆租用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邸海丰向法庭提交的判决书、《车辆租用协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委托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邸海丰与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经(2013)通民初字第419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78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邸海丰办理车辆二级维护检测,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现原告邸海丰要求被告赔偿因车辆无合法营运证而无法正常营运的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邸海丰提供的《车辆租用协议》签订于2013年2月15日,而车辆的营运证已于2013年2月2日到期,原告邸海丰在明知车辆营运手续尚未办理,且其与被告发生争议尚未协商解决的情况下签订该《车辆租用协议》,本院对该协议载明的营运损失不予认可。综合原告邸海丰车辆的基本情况、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权责分配、被告的违约情形及过错情况、车辆运输的一般情况等因素,本院对原告邸海丰主张的营运损失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邸海丰造成的营运损失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邸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邸海丰负担三百三十二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