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程薇与袁有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薇,袁有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程薇,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洪明,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袁有香,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默,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薇诉被告袁有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伟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明,被告袁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薇诉称,原告系袁某某的唯一子女,被告袁有香为袁某某之弟。袁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去世,生前曾与被告袁有香共有一套商品住宅房。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11日与袁某某签定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购买袁某某共有房屋部分,并与2012年11月办理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但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后,至今未付合同约定购房款人民币39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拒,故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购买袁某某共有房屋部分购房款39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未付购房款利息43,176.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有香辩称,本案涉及的房产系袁某某赠与被告的,而实际操作是袁某某将房款390,000元赠与给被告。袁某某已经在交易中心签署了收到390,000元的收据,房产过户至袁某某去世,袁某某从未向任何人提起要向被告主张390,000元。基于以上,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某某房屋原系案外人袁某某与被告袁有香共有。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的份额作价390,000元转让给被告。嗣后,房产交易部门也办理了相应的变更手续。因案外人在离婚后长期由被告照顾,故以买卖形式将房屋份额价款赠与被告。案外人袁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去世。原告系案外人袁某某与前妻程某某所生之女。现原告以未收到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款为由而起诉来院。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其父生前的钱款而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户口薄、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产权证、居委会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和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未收到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款为由而诉至本院。经过庭审,本案涉讼的房屋买卖合同签约的当事人为被告与案外人袁某某,原告并不是涉讼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不具有以买卖合同一方的主体资格依照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对价款。但原告系合同一方已故当事人的继承人,经法院释明,现原告仍坚持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显然其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也曾依据继承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其父的遗留钱款。故本院难以依据法律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对于被告应否支付房款的争议,由于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王某某和孙某某均证明案外人袁某某的的赠与事实。虽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以系被告亲属关系而否认其真实性,但上述证人同时也是原告的亲属,且其相关陈述与居委会的情况说明和生效判决书的有关内容相一致,证明在案外人袁某某生病及住院期间,原告并未尽赡养义务,而是被告袁有香扶养案外人袁某某;故上述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涉诉房屋的处分系按照双方的意愿进行的赠与。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薇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98.80元,由原告程薇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