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慧,李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796号原告周慧慧。委托代理人周晓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菊英。原告周慧慧与被告李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慧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慧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因故需要向原告借款。2010年原告指示第三人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转账人民币55,000元。201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年底归还。现上述借款已过归还期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菊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菊英于2010年7月29日向原告周慧慧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李菊英向周慧慧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2年年底还清。又查明,案外人杨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菊英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转账15,000元、4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李菊英原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原告指示案外人杨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29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5,000元、40,000元,被告于转账40,000元的当天即2010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信誉不好、经济状况存在问题,故没有再继续交付剩余的145,000元,且因双方关系较为熟悉,并没有更改借条。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称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29日其的确受原告委托分别转账给被告15,000元、40,000元。被告原本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因被告在外举债较多,原告不愿意继续交付剩余145,000元,对此被告也没有异议。现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2013年1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关于借款的实际数额,原告自认仅交付了55,000元,并提交了由证人杨某某转账给被告5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条,而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也证实该55,000元是受原告委托转账给被告的,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逾期不还的,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慧慧借款人民5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7元,由被告李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龚秋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