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冯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3年元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6月3日草率办理了再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借故返回帅堡家生活,且不能善待原告子女,更谈不上关心照顾原告。平时在家经常与原告为生活琐事吵嚷不休,采取各种手段骗取原告钱物,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再婚花费29800元。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颁发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3、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人员状况。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了解半年之后,觉得彼此合得来才谈婚论嫁,并非草率结婚。前段时间因督促原告催收他人拖欠原告多年房租,双方发生矛盾,这事对于一般家庭都很正常,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太大的矛盾。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当庭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冯某某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3日双方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冯某某带有女儿冯某甲,1994年3月23日出生,儿子冯某乙,2001年5月12日出生。被告杨某某再婚时携带物品有油菜籽8袋,约280公斤,被告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督促原告催收他人拖欠房租双方发生争吵。后又因原告为其亲子治病,被告为其儿子向原告索要集资楼房款,双方意见不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告在婚前为被告购买金手饰花费8800元、给付原告及家人见面礼金4000元,婚后给付被告儿子集资楼房款10000元,女儿陪嫁物花费7000元,共计29800元,原告当庭予以放弃。另查:原、被告再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被告杨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矛盾激化,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审理中,虽经人民法院多次调解,但原告冯某某态度坚决,和好无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某在婚前生育的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再婚花费29800元的请求,其当庭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被告再婚时所带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原告冯某某归还被告杨某某油菜籽280公斤。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惠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