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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50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郑莎莎,系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莎莎,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其丈夫梁某甲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被告系二儿子。梁某甲于2009年7月去世。后原告一直随小儿子即梁某乙一起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用。现原告年事已高,且多疾病,已无力独自生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赡养费用,每月300元,共计7200元。二、判令被告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整,于每月月初支付。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被告未交赡养费是因分家时父亲梁某甲少分被告3.75亩果园,少分的该份土地用于养老。另早年原告及被告父亲梁某甲未让被告获得应得教育,被告对整个家庭付出了很多,被告自己子女未得到原告及整个家庭应有的照顾。因此,被告称只要原告归还被告应得的财产,被告就支付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7年与梁某甲登记结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大儿子梁某丙、二儿子梁某某、三女儿梁某丁、小儿子梁某乙,原告现年81岁,现原告王某某随小儿子梁某乙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抗辩主张应分得分家少分的土地,早年未获得应有的教育及自己未得到家庭应有的照顾等损失,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赡养父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现被告梁某某拒不赡养老人,违反法律规定,应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中据被告认可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未给付过原告赡养费,仅给付实物,但具体数量记不清。另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月300元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抗辩主张根据其现在收入情况,每月最多支付赡养费100元。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我国的传统美德,被告作为原告之子,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因原告有子女四人,因此四子女对原告均有赡养义务,被告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责任。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原告每月的生活消费应确认为600元左右,因此被告应每月承担150元为宜。另,对庭审中被告抗辩主张的应补偿其分家时少分的土地,及早年未获得应有的教育、自己未得到家庭应有的照顾等损失,因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因被告自认原告起诉前未向原告支付过赡养费,亦不能说明其如何以实物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今赡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每月15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应为4650元(150元×31月),2013年11月后的赡养费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赡养费用共计4650元。二、被告梁某某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承担原告王某某赡养费15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梁某某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