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曾凡生与凌珍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生,凌珍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90号原告:曾凡生。委托代理人:黎逢成。被告:凌珍洁。原告曾凡生与被告凌珍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逢成、被告凌珍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生起诉称:2012年9月下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以男女朋友相称。2012年11月起,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75000元(其中2012年11月初,原告通过工行广德支行汇入被告账户的10×××00元小票已丢失)。2012年7月下旬,原告发现被告真实目的是借恋爱为名向其借款。随后,原、被告分手,原告则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5000元(未包含2012年11月初通过工行广德支行汇入被告账户的10×××00元,该份小票已丢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凌珍洁答辩称:2013年5月24日欠条中的47000元已包含原告通过工行和农行的20000元汇款。此外,该47000元中一半在其与原告谈朋友期间已花掉,故应由其承担一半。对2013年7月27日的8000元借款没有异议。原告曾凡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欠条、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元、47000元、8000元,合计借款7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凌珍洁对借条无异议;对欠条、农行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欠条注明的47000元已包括农行汇款10×××00元和原告诉称丢失汇款凭证的10×××00元工行汇款。被告凌珍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确认其证明力;欠条、农行汇款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欠条所涉款项是否已包含农行汇款10×××00元和原告诉称丢失小票的10×××00元工行汇款。本院认为,按照民间借贷出具欠条的交易习惯,欠条载明之款项通常由双方确认后形成,且为实际发生之款项。据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截至2013年5月24日被告应累计欠原告借款47000元,且该部分款项应已包括原告通过工行和农行的汇款20000元。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下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此后双方已男女朋友相称。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7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7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着,故而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曾凡生与被告凌珍洁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凌珍洁迟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且数额未超出其出借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2013年5月24日前借款中一半属其与原告谈朋友期间的日常开销,开销部分款项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欠条备注内容来看,欠条载明之款项性质明显不具备双方谈朋友期间日常开销的特征,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珍洁给付原告曾凡生借款本金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已减半),由原告曾凡生负担110元,由被告凌珍洁负担600元,因该项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