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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亚珍诉被告霍文彬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珍,霍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徐亚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文彬,男,汉族。原告徐亚珍诉被告霍文彬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文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6日举行婚礼,未登记。2010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霍佳辉,出生后一直由我照看。同居期间,被告不负责任,在外务工期间从未向家中寄过分文,回家后,被告游手好闲,吃喝玩乐,到处拿高利贷。2012年腊月,被告拿高利贷让我签字,我拒绝,被告逼的我跳楼,致盆骨骨折,卧床休息三个月。因安装窗户欠别人2000元钱,是我姐垫付的,我向被告要钱还我姐,被告不但不给还殴打我。我与被告同居期间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遭被告殴打,无奈我只能回到娘家居住。2013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我至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家庭共同财产为位于息县东岳镇街村新高杆灯路东二间三层楼房。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因此,特具状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霍佳辉,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归霍佳辉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息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一份。被告霍文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亚珍与被告霍文彬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6日举行婚礼。息县民政局出具证明,未发现原告有结婚登记记录。原、被告同居期间,2010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霍佳辉,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照看。家庭共同财产为位于息县东岳镇街村新高杆灯路东二间三层楼房。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其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徐亚珍与被告霍文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霍佳辉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原则,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生活成长。被告未到庭,共同债务无法查清,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费暂不予处理,维持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霍佳辉由原告徐亚珍抚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徐亚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辉审 判 员  孙鸿人民陪审员  顾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