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浙江拓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等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浙江拓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谢常锡,陆启浩,张识敏,郑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2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责人:孙红英。委托代理人:胡松松。委托代理人:康栋益。被告:浙江拓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风。被告: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识敏。被告:谢常锡。被告:陆启浩。被告:张识敏。被告:郑燕。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拓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洋公司”)、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谢常锡、陆启浩、张识敏、郑燕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洋公司、华恒公司、谢常锡、陆启浩、张识敏、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拓洋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2407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拓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船配油款。双方对利息、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借款本金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如被告拓洋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原告分别与华恒公司和谢常锡、陆启浩就其所共有的“恒瑞”轮各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将其所有的“恒瑞”轮抵押给原告,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内容。合同同时约定,主合同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优先选择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且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被告拓洋公司财产享有的抵押权或质权、变更抵押权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三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此而免除或减少。同日,原、被告针对上述合同在舟山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恒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担保字第2012080的《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谢常锡、陆启浩、张识敏、郑燕签订编号为个担保字第2012012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恒公司、谢常锡、陆启浩、张识敏、郑燕自愿为被告拓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同时约定,主合同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优先选择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且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被告拓洋公司财产享有的抵押权或质权、变更抵押权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各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此而免除或减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拓洋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拓洋公司未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5月29日,被告拓洋公司已欠原告借款本息5195421.39元。被告拓洋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拓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复利195421.39元(暂算至2013年5月29日,2013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并支付114900元律师费;2、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恒瑞”轮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华恒公司、谢常锡、陆启浩、张识敏、郑燕对拓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中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起算点为2012年12月21日,第2项诉请中的优先受偿权系基于船舶抵押权。被告拓洋公司、华恒公司、谢常锡、陆启浩、张识敏、郑燕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2407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拓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公担抵字第甬2012026号《抵押合同》、个担抵字第甬2012003号《抵押合同》、个担抵字第甬2012002号《抵押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恒公司、谢常锡、陆启浩将其共有的“恒瑞”轮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个担保字第2012080号《保证合同》一份、个担保字第2012012号《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恒公司、谢常锡、陆启浩、张识敏、郑燕为被告拓洋公司履行贷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单位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拓洋公司实际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证据5、欠息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5月29日被告拓洋公司已欠本息5195421.39元的事实;证据6、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两份,证明被告拓洋公司应支付原告114900元律师代理费且被告华恒公司、谢常锡、陆启浩、张识敏、郑燕应对该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船舶所有权证书无原件,其他证据均提供了原件,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外,本院还认定如下事实: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2407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二十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计收复利。借款本金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如被告拓洋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拓洋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恒瑞”轮于2009年在浙江台州建成,系挖泥船,船舶总长110.4米,型宽20.6米,型深8.5米,总吨6304吨,净吨1891吨,总功率为6176千瓦,船舶股份情况为:被告华恒公司占40%,被告谢常锡占40%,被告陆启浩占20%。涉案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受偿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抵押登记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除涉案抵押登记外,尚有两项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均为本案原告,债权金额分别为8000万元、10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拓洋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拓洋公司理应按期支付利息并到期偿还本金,其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复利(原告自认被告拓洋公司已支付2012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保护。律师费属双方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金额合理,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华恒公司、陆启浩、谢常锡作为“恒瑞”轮的船舶所有人,与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恒瑞”轮为被告拓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主张就上述债权对“恒瑞”轮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恒公司、谢常锡、陆启浩、张识敏、郑燕自愿为被告拓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相应保证合同,理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拓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2407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14900元;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谢常锡、陆启浩所共有的“恒瑞”轮享有船舶抵押权;三、被告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谢常锡、陆启浩、张识敏、郑燕就上述债务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170元,由被告浙江拓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陆启浩、谢常锡、张识敏、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1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华刚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