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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与被告何某卓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何某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968号原告余某被告何某卓委托代理人李铸文原告余某与被告何某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维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被告何某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8日生育儿子何某余。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差,男方在外欠债累累,女方全然不知,债主经常上门追债,对小孩身心成长环境不利,且双方在思想、生活上处处不协调,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若继续维持下去,原告的精神压力会受更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余(2012年9月28日生)由原告余某抚养成年,儿子何某余成年前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庭补充询问,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婚生儿子何某余(2012年9月28日生)由原告余某抚养成年,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300元至其成年,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何某卓辩称,一、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认识后,经过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好,感情牢固。儿子出生后,夫妻感情得到了升华。在婚后的四年多来,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出现足以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事情,只是近段时间,被告事业不顺,原告才心有怨言,被告认为这是小问题,只要夫妻齐心协力,被告坚信自己可以打出一片天地,目前的一点点困难只是暂时的。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可以和好如初。夫妻之间都有小吵小闹,如果仅因一点家庭小事争吵就要离婚,是对家庭和社会不负责任的表现。现在双方儿子刚满周岁,急需双方共同呵护和关爱,被告坚信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日子会越来越好,被告不会因为原告的此次起诉离婚而产生怨恨,相反,被告会更加正视双方间客观存在的问题,并会更加珍惜这份感情,多与原告交流沟通。综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8日生育儿子何某余,儿子出生后,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哺乳至6个半月。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及原告提出离婚等原因,现被告已将儿子带回其家中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差异及工作等原因常产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因无法及时与原告沟通、交流,曾持刀到原告家威胁原告,后经阻止,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因此事也向派出所报警处理。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性格差异及工作原因等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不顾后果的持刀到原告家威胁原告,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给原告及家人的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矛盾加剧,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儿子现未满两周岁,以随母方生活为宜,且原告居住地为城镇,生活、教育环境较优越,因此,离婚后,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有利。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何某卓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余(2012年9月28日生)跟随原告余某生活,被告何某卓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300元至其成年,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儿子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维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世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