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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床某某诉被告西安某某局、西安市灞桥区XX社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床某某,西安某某局,西安市灞桥区某某社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989号原告床某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楼西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某某局。住所地:西安市某某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某某路某某号。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路中段。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社。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某某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床某某诉被告西安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西安市灞桥区某某社(以下简称某某社)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宁某某,被告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樊某某,被告某某社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某某社的房屋顶维修太阳能热水器时,被穿越屋顶的被告某某局的高压线击伤,2011年4月二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76408.5元,其余费用至今未付。被告某某局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其电力设施的设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同时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社在房屋的管理、使用中,未尽到妥善管理责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3939.16元、误工费178559.08元、护理费596200元、营养费30580元、交通费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80元、残疾赔偿金331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某某局辩称,某某局于60年代架设的韩豁二线,至今一直运行良好,警示标识齐全,架设完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被告某某社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建房且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原告的触电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未经任何审批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擅自登高进行专业的热水器维修工作。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局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社辩称,某某社不是电力设施的经营者,更不是使用者和受益者,对于高压线的经营和管理是某某局的义务和责任,高压线下沉产生不安全因素后,某某社已向房屋住户进行了安全注意事项告知、警示,禁止住户上楼顶,并积极向某某局及送电工区反映情况,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已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原告曾就本案伤害事故向法院起诉过,并于2011年3月29日取得(2011)西民二终字第00395号民事调解书,从原告上次诉讼终结的2011年3月29日即诉讼时效中断后起算,至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某某社的房屋是合法建筑并取得了房产证。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某某社不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床某某是被告某某社职工的子女。2009年4月13日,原告登上某某社家属楼楼顶对自家的太阳能热水器维修时,不幸被楼顶上空35千伏“韩豁二线电力线路”高压电击中,致使头面部、双眼、右脚等部位严重损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唐都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原告为头部高压电击伤。疾病名称:1、头面颈部、右手、右下肢电损伤;2、心肌电损伤;3、吸入性损伤(轻度);4、双眼白内障。原告在唐都医院三次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20日,共花费医疗费165029.2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术后畸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29日,住院医疗费11379.3元。原告于2010年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某某局、某某社连带支付医疗费176408.5元。该院判决后,床某某与某某社均提起上诉,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因右足外伤畸形于2010年9月6日至13日,11月5日至12日,12月22日至31日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23天。2012年2月13日至3月3日原告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1、创伤后右足马蹄内翻畸形;2、右侧腓总神经,胫神经极重度损伤。2012年3月6日至28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1、电击伤后遗症;2、右足瘢痕挛缩伴足下垂。上述五次住院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0654.14元。2013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就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价格及更换周期申请鉴定。2013年6月21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床某某的损伤属三级伤残;2、床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4000元;3、床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4、床某某的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5、床某某普通适用型矫形鞋每双约需1000元,更换年期为2年。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表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查明,韩豁二线35千伏电力线路系被告某某局在上世纪六十年代架设,被告某某局系该线路产权人。被告某某社于2008年1月30日取得其家属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2010)新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二终字第00395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被告某某局作为本案高压电线路的产权人,对因高压电致人损害的应依照《》第关于“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某某局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社明知其家属楼楼顶上空有高压电线路,对其家属楼疏于管理,任由住户在楼顶安装太阳能。被告某某社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某某社家属楼居住,应当知道楼顶上空有高压电线路,按照生活常识应避免在高压线路下工作,但其在维修太阳能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亦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鉴于本案高压电致人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根据《》第关于“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第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依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按照本案中各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被告某某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被告某某社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原告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0654.14元;2、误工费:因两被告对原告月工资2540元无异议,本院以月工资2540元,误工时间原告受伤之日2009年4月1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6月20日共计50个月零7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7593元(2540元×50个月+2540元÷30天×7天);3、护理费: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20年,因原告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共住院治疗9次,本院酌定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为105490元(70元×50个月零7天),原告定残后护理费为171549元[(2012年陕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20元×15年+27120元÷12个月÷30天×293天)×40%];4、营养费:原告伤势较重,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320元(20元×住院天数266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30元×266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已购买足部矫形器支出费用138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还需残疾辅助器具费21500元(1000元×(71岁-28岁)÷2],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2880元;8、残疾赔偿金331744元(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20年×80%);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伤害事故致原告伤残,必然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本院根据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66210.14元。原告自2009年4月13日被电击伤后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共住院治疗9次,截止2012年3月28日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方能最终确定,2012年3月28日应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起诉,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某某社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某某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19726元。二、西安市灞桥区供某某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9863元。三、驳回床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82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21782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某某局负担13069元,被告某某社负担653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2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