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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洋洋与那桂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洋,那桂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张洋洋,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那桂林,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张洋洋与被告那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洋、被告那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洋洋诉称:2013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那桂林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兰峪路段往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洋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中变更)医疗费1129.35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2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900元,合计13149.3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那桂林辩称:被告那桂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那桂林驾驶的车辆没有保险,事故中被告那桂林也有损失,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那桂林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那桂林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马兰峪路段往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洋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那桂林、原告张洋洋分别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那桂林、原告张洋洋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审理中,原告张洋洋自愿放弃住院医疗费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3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损产生争议。原告张洋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遵化市民族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收据17张(附处方笺2张),合计金额1106.35元。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张洋洋误工损失为45日。3、遵化市小辣椒麻辣烫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1��,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张洋洋系该单位职工,工资4000元/月,受伤期间未发工资。4、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定原告张洋洋雅马哈摩托车损失为4900元。5、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600元。6、评估费收据1张,金额120元。经质证,被告那桂林对证据1有异议,称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未住院,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对证据2、3有异议,称原告在医院检查没有受伤,误工时间过长,另对原告的月工资亦不认可,原告并未在该饭店上班;对证据4有异议,称原告车辆并非是被告撞的,且不论是相撞还是压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弄回了家,破坏了现场;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那桂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孙国维证明1份。记载:今证明2013年5月22号19点左右张洋洋与那桂林发生交通事故,事发生后二人均去医���检查,我负责看现场,当时突然间由西向东过来一辆摩托车,我亲眼所见这辆车撞在了张洋洋的摩托车上,特此证明,定营房村民,孙国维,负法律责任。(身份证号、手机号略)。2013年8月16号。2、王占军证明1份。记载:我叫王占军,定营房人,2013年5月22日19点左右,张洋洋与那桂林发生交通事故,事后二人去医院检查,我负责看现场车辆,过一会,从西向东过来一辆摩托车开的很快,我亲眼看见这辆摩托车撞上了张洋洋的车,特此证明,王占军(身份证号、手机号略)。2013年8月20日¡£3、刚永德证明1份。记载:我叫刚永德,男,53岁,满族,农民,住遵化市马兰峪镇,定营房村(身份证号略),张洋洋在上关村北道南,给张小波做小工,我亲眼所见(手机号略),证明人刚永德。2013年9月26号。4、李凤芹证明1份。记载:我叫李凤芹,鲇鱼池村人,现住上××道口,与张小波临居,我知道张洋洋在张小波那里打工,定做吕(应为铝)合金,特此证明,证明人李凤琴,(手机号略)2013年9月26日¡£5、刚永生证明1份。记载:我叫刚永生,住马兰××××村,张洋洋在上关给张小波打工,证明人刚永生(手机号略),2013年9月26日¡£经质证,原告张洋洋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洋洋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被告那桂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106.35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据,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本院不予认可,可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住宿和餐饮业25767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可参照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45天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600元、评估费系原告未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评估费应以票据记载金额120元为准。原告车辆损坏,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又被其他车辆碾轧所致,故被告只应对自己造成的财产损坏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无法确定被告应承担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份额由本院依据原因力酌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那桂林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06.35元、误工费3176.75元(25767元/年,45天)、交通费200元��车损3430(原告与被告事故分担部分)、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20元,合计8633.1元。因被告那桂林驾驶的车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张洋洋损失,首先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由被告那桂林赔偿原告5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洋洋损失8633.1元,由被告那桂林首先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张洋洋6483.1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106.3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376.75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张洋洋损失2150元,由被告那桂林赔偿原告50%,计1075元。上述一、二款项,合计由被告那桂林赔偿原告755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洋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那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丽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