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美香,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张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张粉艳,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张某妹妹。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11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正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8月1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李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鉴于原告的身体状况欠佳,子女抚养费酌情由原告给付被告8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张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子女抚养费8000元。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我和被上诉人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有挽回的可能,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按照现在孩子的抚养教育标准,被上诉人必须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如果一次性支付的话,至少支付8万元。三、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6万元,原告需要承担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上已经偏袒了上诉人,上诉人本应服判息诉。被上诉人是个残疾人,因离婚纠纷给父母带来的经济损失、精神打击太大了,只要能离婚、逃脱苦海,其它方面吃了亏也就忍了,不再提出上诉,不料上诉人仍不满足,无理取闹,拖延时间。二、被上诉人为智力残疾人,今年元月办理了残疾人证。正因为有残疾,才嫁给了比自已大四岁的上诉人。婚后上诉人不能体谅、照顾被上诉人,多次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自2011年正月被上诉人在娘家居住至今。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后,上诉人伙同他人将被上诉人父亲张双海打致轻伤,肥乡县已将上诉人刑事拘留。上诉人称有挽回的可能,只不过是为了拖延离婚时间的借口而已。上诉人是残疾人,需要人照顾才能生活,无能力负担小孩抚养费,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负担抚养费欠妥,上诉人要8万元的抚养费,是无稽之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万元的家庭共同债务,一是债务不成立,没有修房盖屋,没有出现危重病人和特大事故等,不会出现6万元的债务。二是被上诉人无力偿还债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均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提交2013年1月10日办理的残疾人证,显示被上诉人智力残疾为贰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曾于2011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在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被上诉人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双方于2011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鉴于被上诉人张某的智力有残疾,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子女抚养费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的上诉理由,超出了被上诉人的给付能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6万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6万元债务存在,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